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告 陳文煌
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煌於民國82年7月22日邀同被告邱慧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北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7月22日起至84年7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10.75%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倘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82年8月22日止即延滯未繳,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雖經期後追索,債務人即被告分別於85年9月13日、85年10月22日先後清償2,354,767元、289元,惟僅能折繳至85年9月13日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416,812元及自8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茲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台北商銀復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9月8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同意,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在卷可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