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 張秀珍 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告 簡方荷
(原名 簡玉雲
賴方賴方如 上列聲請人因認被告等涉犯侵占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張秀珍以被告簡方荷、 賴方乙 、賴方如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4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年7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5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7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劉喜律師於10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及理由狀、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越前開法定10日期間,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無被告出資之證據:被告雖抗辯稱總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然聲請人已出資666萬2,700元,其餘所謂1,533萬7,300元究竟何在?由何方式出資?有無經過驗資?驗資證據何在?為何未見提款、匯款及收款資料?為何未見該單據憑證?以上既均付之闕如,又如何證明被告等另有出資1,533萬7,300元?僅憑被告片面辯詞即予採用,採證違反法則。
(二)亦無無支出證明:查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既係公司制度,且由被告掌控財務、人事、一切登記及公司開辦事宜,則所有支出,應有憑證、收據、統一發票,供證明有該實際支出;惟本案卻無該支出統一發票,亦無支出收據,對此淺顯道理,應主動追查及求證,然原不起訴處分卻漏未查明及交待理由,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三)被告所列支出明細,僅係打字內容,亳無證據佐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列載之支出明細,只是一些品名項目及金額,並非私契約書,亦無任何人以簽名蓋章言明其存在及負責其內容真正,復未經本案雙方會算證明其真正,則該支出明細,甚至連是否屬私文書都有疑問,原檢察官豈可執以作為證據?尤有甚者,該支出明細中,其所謂「商品」、「馬匹」究竟何在?至於相片圖面,其內容價值低微?如何能證明有2,200萬元價值存在?且該設備,究竟是「新品」或「舊品」?其品質為「上」、「中」、「下」級品?以上應查未查,又無交待,豈能任意決定有該物品就一定有該價值。
(四)上華顧問有限公司之資料評估,為何能予採信:
1.上華公司以前有無評估馬場設備之經驗?若無,其評估如何公正及客觀?2.上華公司能經由被告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卻未為之,如何能認客觀公正?3.上華公司究竟是採用何種評估方法?未有載明?則其評估依據方法是否正確?4.上華公司是接受被告賴方乙單方面委託,而非接受地檢署或法院所囑託,其評估難認公正。5.上華公司評估人員有無估價師資格?有無馬場設備估價師資格?仍漏無調查及交待?6.上華公司評估為何能夠比有估價師資格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報告書為可信,仍無查明,而係憑檢察官自己主觀認定。7.且據聞上華公司並無收取鑑定費,而僅依被告資料出具書面報告,無收費之情事,此部分亦應查明以憑供參考及判斷。8.是上華公司評估不足採用,原檢察官漏未調查明確。
(五)本案仍有待查明者:
1.被告賴方乙、簡方荷於100年11月2日刑事呈報狀所提出證號八鴻大公司收受票據53萬元之單據,其文義不清,且無法看出係何年所施作何處工程?又無法看出是何種用途使用?其 上楊雙龍 係何人,均有查明必要。2.被告賴方乙、簡方荷於100年11月2日刑事呈報狀所提出證號五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18萬元,名稱不詳之國際有限公司 蕭偉任 為發票人之支票,據聞是芭樂票,並無兌現,故應予查明有無兌現?如無,豈能冒充作為已支付租金款之證明。3.同上狀證號六之人事費用明細,係1月至8月之費用,但被告簡方荷於100年11月21日在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案中,係稱:(問:他(指 賴家芸 )何(時)起在該公司任職。)因為馬場是說9月才開始,他是在馬場蓋好時候,好像是在100年5、6月時候等語,既然賴家芸是100年5、6月間才上班,為何100年1月至4月已領行政人員費用每月15,000元,顯然製造不實支出,係屬假明細。4.明潔裝潢有限公司實際收款若干:依被告賴方乙等二人100年11月2日證物二明潔公司「工程施工報價表」之金額高達927萬9,900元(其上環球休閒公司印及張秀珍印係被告所蓋用,並非張秀珍認定其內容而蓋印)、及證號七「工程施工報價表」之金額為90萬元,合計達1,017萬9,900元,金額龐大,但為何僅有使用由被告載明張秀珍所開之支票46萬3,500元用以支付,其餘更多的971萬6,400元,為何並無支出憑證可查?且明潔公司只是報價表,並非等於已實際完工之資料,亦非收據,因此不足證明有該1,017萬9,900元之支出。故有再傳訊查明之必要。5.被告賴方乙於100年9月22日下午在100年度他字第5291號案中辯稱 高金 復新亦有投資,應傳訊高金復新。6.賴家芸如果有做行政助理,則其有無如何規劃馬術夏令營,有查明必要,以證明其確有於何時開始擔任行政助理多久期間,而供查明判斷被告是否虛報支出行政助理經費。7.本件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依上所述,上華公司評估係受片面委託,且上華公司並無通知聲請人提出資料及說明,評估來源不週延,亦不客觀,有失公正,故請由鈞院囑託鑑定,以資公正及客觀。
8.被告賴方乙、簡方荷100年11月2日狀支出明細表憑證欄所記載「待補證」部分,並無補證物,原檢察官未令補證,請鈞院命被告補證以供核對。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9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簡方荷與聲請人張秀珍係舊識。被告簡方荷、賴方乙、賴方如共同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簡方荷、賴方如於99年12月間某日,持將與明道大學建教合作之「合作租賃協議書」等資料,向聲請人表示:「校園馬場及馬術業務,前景極為看好,如果投資保證必然獲利甚豐;而明道大學建教合作之馬場設施大約需要資金300萬元,希望與聲請人共同投資上開馬場業務,1人出資150萬元,利益分配依照出資比率各為2分之1」等語。聲請人允諾投資後,陸續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12日、3月1日、3月15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8日,交付90萬元、75萬元、139萬500元、92萬7,000元、185萬4,000元、46萬3,500元、25萬元、11萬1,200元、1萬2,000元(合計666萬2,700元)之投資款。被告簡方荷、賴方如、賴方乙則在100年1月20日以聲請人為登記代表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竣「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馬術公司)設立登記。聲請人在此期間,曾向被告簡方荷、賴方如、賴方乙質疑「當初僅稱出資150萬元,為何又需增資如此多錢」,被告簡方荷、賴方如、賴方乙則以多種名目敷衍塘塞。嗣因明道大學之馬場建材設施遭人檢舉可能為贓物,致聲請人遭到警方約談調查,聲請人始知明道大學之馬場其中部分建材設施,係由被告簡方荷、賴方如、賴方乙將業已停止營業之「臺中都會馬場」搬運而來之二手建材設施,即對渠等充滿不信任感。聲請人再經友人告知被告簡方荷、賴方如、賴方乙早在96年間,即以同樣手法,設立臺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邀集他人投資,未久即經營不善宣告倒閉,而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遭到法院判刑,尚與出資股東有民事官司。聲請人即查詢環球馬術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知被告簡方荷、賴方如、賴方乙登記聲請人之持有股份數占30%即1500股,其餘均登記為被告簡方荷、賴方如、賴方乙或其借用之「人頭」所有,與原先所稱股權各占一半不同。嗣聲請人再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至現場估價,認定明道大學之馬場設施縱使係全新建材,大約價值419萬9,400元。聲請人至此始合理懷疑被告簡方荷、賴方如、賴方乙將所持有聲請人之上述部分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權益。因認被告簡方荷、賴方如、賴方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1.被告賴方如經傳未到。訊據被告簡方荷、賴方乙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嫌,被告賴方乙辯稱:當初設立(環球馬術公司)是與明道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有一個產學合作,去年有簽訂1份合約書,今年有簽訂產學合作備忘錄,當時對象是針對明道大學的學生,提供一個產學合作的機會,因為 伊等 簽訂的備忘錄是寫明道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至於張秀珍私下與明道大學另簽合約,已對張秀珍提出背信告訴。環球馬術公司設立有張秀珍、賴方乙、 劉品蕙 、賴家芸4位股東,賴家芸是伊使用的名義人,還有1名金主叫高金復新。環球馬術公司投資(總)額,應該是2200萬元,張秀珍是投資30%,所以是600多萬元,持股比例是1500股,環球馬術公司設立之初花費不少錢,只作支出證明,每一筆花費都有登帳,於100年6月間有交給各股東,包括口頭告知張秀珍支出明細,張秀珍委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至環球馬術休閒公司鑑價,伊不在場,該鑑定價值與實物價格不符,且未就現場其他設施一併鑑價,而上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亦與伊委託上華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不同等語。被告簡方荷辯稱:如賴方乙所言,環球馬術公司是由賴方乙主導,因為賴方乙是公司的總經理,而且學校的合作案是賴方乙標到的。劉品蕙是伊女兒,伊是以劉品蕙的名義參與投資,環球馬術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是委由宏祥事務所湯小姐承辦,伊與張秀珍是10多年的朋友,她沒有時間去辦理,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交給伊,要辦理營業登記正本去銀行開戶,(存入)500萬元的資本證明,是伊與張秀珍一起到三信銀行彰化分行辦理的,張秀珍投資金額是600多萬元,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設立資本額登記為500萬元,是因宏祥會計事務所說只要這樣子就可以了,(登記資本額)只是形式,其餘投資款都投資在馬場,詳細支出都在賴方乙那裡。張秀珍委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至環球馬術公司鑑價,伊不在場,該鑑定價值與實物價格不符,伊有將環球馬術公司花費草稿傳真給張秀珍等語。
2.被告簡方荷、賴方乙、賴方如被訴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聲請人張秀珍指訴,及檢附合作租賃協議書、環球馬術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均影本)等依據。然聲請人自承:其係南投縣中寮鄉仁愛獅子會創始會長暨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第10專區主席,且與被告簡方荷為舊識等語。顯見聲請人具有豐富經商經驗,與被告簡方荷十分熟稔,始會應被告簡方荷之邀參與前述投資,而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尚屬不菲。衡諸常情,聲請人對於環球馬術休閒公司興建材料、支出款項之用途,應時時關注該公司帳冊登載之支出,是否與實際相符,以避免投資受損害,且應於確認環球馬術公司各項支出均與實際相符,才陸續支付投資款,茍對於環球馬術公司各項支出有疑義,以其身為該公司代表人之資格,聲請人亦可行使公司法之權利,委由專業會計師進行查帳,於未經專業人士查帳,帳目未釐清釋疑前,應暫停支付投資款始符常情。則被告簡方荷、賴方如、賴方乙是否有前揭犯嫌,實非無疑。
3.環球馬術公司投資總額,雖為2200萬元,惟依證人 曾翠緣 具結後證述:其是宏祥會計師事務所總經理,環球馬術公司登計資本額為500萬元,各股東出資額為張秀珍150萬元、劉品蕙150萬元、賴方乙、賴家芸各100萬元等語。依證人曾翠緣之證詞,顯係依宏祥會計師事務所建議將設立資本額登記為500萬元,其餘各投資者出資額,挪作該公司各項設施施作費用,亦非不可能。證人曾翠緣證詞,核與被告簡方荷、賴方乙辯稱環球馬術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方荷、賴方如、賴方乙有前揭被指訴犯嫌,尚難以設立登記資本額與總投資金額不符,即遽認被告簡方荷、賴方如、賴方乙有前揭犯嫌。
4.聲請人雖委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環球馬術公司硬體設施進行估價。惟該事務所估價師 張志忠 具結後證述:其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品項,是問(聲請人委任協同到場估價之) 翁琮信 ,該物件是否估價所為,並非針對環球馬術公司現場各項設施均予估價,今日選任辯護人庭呈黑白照片之設施,當時未予估價,估價品項中有些建物是新品,伊當時估價金額,係參考(當時)民間營造廠施工報價、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改良自治條例,未就估價品項設置時之市價,與估價當時市價(一併比較)估算等語。依證人張志忠之證詞,顯示其於估價當時,未就環球馬術公司現場各項設施均予估價,亦未斟酌估價當時各建物建材之市價,是否與該設施設置當時各建物建材之市價相同,上述不同時間之同一建材,亦會存有不同價格之可能,故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尚難含括環球馬術公司設施設置當時之市場市價。且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亦與卷附由被告簡方荷、賴方乙委由上華顧問有限公司所為(環球馬術公司)資產評估結果不同。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方荷、賴方如、賴方乙有前揭被指訴犯嫌,尚難僅以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算價值,即遽認被告簡方荷、賴方如、賴方乙確有前揭犯嫌。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①聲請人在公益性社團擔任創會長及分區主席,係熱心公益之表現,固值得嘉許其為社會所奉獻之善行,然而絕不能反面用來作為聲請人負有較高注意查帳義務,否則有違法律規定,更有違法理。②被告簡方荷先向聲請人取走75萬元支票,數天後被告賴方乙又一次取走聲請人其他多張支票,但聲請人在事後多次向被告賴方如要求觀看室內馬場設施之施工圖時,被告賴方如卻一再敷衍,推託稱承造承包商是明道大學所委託,其手上無資料等語,聲請人向被告賴方如要求提供各項支出帳冊,被告賴方如雖稱其有製作,然僅於100年4月間(按係100年5月開幕)指示被告簡方荷傳真以手寫開幕前增資明細予聲請人,該明細表並無支出單據之憑證可查,亦無詳細日期可參,亦無收款人名稱及資料可佐,且被告並無提供詳細帳冊及單據,又如何能苛求聲請人能夠委託會計師查帳?③被告是否製帳冊及留存單據憑證?放置何處?內容為何?原檢察官應查而未查,又無交待何以不必調查之理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及第14款之違背法令情事。④聲請人係在數天內分二批即將支票各交給被告簡方荷(一張75萬元支票)及賴方乙(其他6張支票),聲請人支票既早已交付,並於到期日時陸續兌現,則原檢察官認為聲請人應確認支出與實際相符才陸續支付投資款等情,既與聲請人交付支票之時間不符,則不起訴處分理由係違反支票交付時間之實際狀況,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況原檢察官本應在偵查中查明聲請人係如何交付投資用的支票給何位被告?係分幾次交付?係何時交付?以上應查卻未查,且無交待理由,亦有漏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2.①聲請人對投資總額一再爭議,原檢察官疏未查明,僅以被告賴方如口頭所稱係2200萬元云云作為唯一根據,其採證違法。又被告抗辯所稱總投資額係2200萬元,並無任何物證足憑,更乏「投資契約書」可憑?原檢察官焉可隨意採信?對此重要事項應予查證,卻疏未查證,又無交待何以不必查證之理由,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違背法令。②宏祥會計師事務所係被告簡方荷委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但宏祥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證人曾翠緣,就聲請人與被告賴方如間如何約定投資事項,尤其是投資總金額時,並無在場親見親聞,則曾翠緣總經理如何能夠知悉。③證人曾翠緣明確回答證稱:其僅為環球馬術公司辦理登記事宜,但不知各股東之持有股數等語,原檢察官豈可引用作為係依宏祥會計師事務所建議將設立資本額登記為500萬元,其餘各投資者出資額,挪作該公司各項設施施作費用,亦非不可能等情;然為何可以如此推定,其間邏輯為何?原檢察官疏未查證,亦無供聲請人說明及反駁之機會,卻擅自為上開推論,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④曾翠緣所稱環球馬術公司之股份登記,既係被告簡方荷交待宏祥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豈能作為採信之證據?且宏祥會計師事務所對於2200萬元股金,有無實際檢視?500萬元以外之1700萬元何在?所稱挪作公司各項設施費用,有無預算及規劃表?若以上均付之闕如,則原檢察官所推論,甚至假設是曾翠緣所證述,為何與事實相符,豈可毫無查證,應就曾翠緣係如何證述?錄音內容為何?核對查明,否則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尚難認定及比對。⑤一般常情,公司登記股本額較大,而實際出資較少,所以產生主管機關實際驗資之實務問題,如二者不符,主管機關常主動移送偵查,檢察官卻認定「實際出資多而登記少」,如此被告及會計師事務所有無涉及偽造文書行為,原檢察官疏未交待?又如係實際出資較多,登記股本較少,其間如何折算,有無固定比例?有無書面約定?均乏證據,豈能任意認定。
3.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領有估價師證照,其所為估價報告,倘若沒有就全部設施估計在內,則未估計在內之設施,並非不可重新補充估價,則原檢察官全盤否定,自屬有誤。且未估價部分,係幾個項目,約占若干價值,如有其他參考資料,豈可全盤推翻而不採用。
4.上華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有無估價師資格?有無證照?如無證照,豈可作為本件參考依據?況上華顧問有限公司所估者為1379萬1688元,亦與2200萬元不同,又如何作為參考。
5.被告100年11月2日呈報狀所附資料係私文書,其自行高估及虛列價值及費用,不足採用。又被告所列資產明細,不僅並無單據,且無相片可佐,如何認定真正。況該金額是否合理合於市價,並無參考資料。
6.環球馬術公司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承租馬場土地,每年租金為24萬元,折合每月為2萬元,被告賴方如卻以不實合作租賃協議書宣稱每年租金36萬元,向聲請人收取2分之1股權應支付18萬元共五年為90萬元,更有犯罪行為。
7.聲請人懷疑被告亂報支出後,委託 林武身 向被告拿建造馬場之設計圖,但被告均未給予,足見被告確有隱匿事實,故有極合理懷疑被告虧空聲請人投資。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偵查結果以:
1.原檢察官係依聲請人之陳述而為上開(二)2.之論述,其認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2.①證人 顏清山 於101年7月6日再議偵查中到場證述:「(在100年7月22日有無 至宏祥 事務所?)有。張秀珍到我的服務處,我是 顏清標 立委的弟弟,她跟我說,她說環球馬術公司的報價不實在,叫我至事務所那裏問為什麼張秀珍找人去鑑價是400多萬,為何環球馬術公司鑑價是1,000多萬元,張秀珍叫我陪她去問,當時我們就四個人,我、賴方乙、簡方荷、張秀珍,張秀珍就跟對方,說他們報價是亂報,馬場叫他們經營,張秀珍投資的錢,張秀珍叫他們還給她」、「(你跟張秀珍還有被告在事務所談的時候,賴方乙跟簡方荷有無提出何資料給張秀珍看?)有。他們有拿單子給她看,張秀珍就說他們亂報,她不看」等語。是依證人顏清山所述,被告等於100年7月22日在宏祥事務所與聲請人會商時,曾提出建造馬場設施之單據等資料給聲請人觀看,但聲請人認為被告等亂報而不予查看。②被告是否製作帳冊及留存單據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76條、78條、79條等規定,只係屬行政罰鍰,原檢察官未調查且未交待不予調查之理由,並無聲請人再議指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及第14款之違背法令情事」之情形,因此被告是否製作帳冊及留存單據憑證,並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③聲請人於101年6月27日刑事再議理由㈡狀第一項第3款記載:「賴方如指示賴方乙至彰化縣○○鄉○○路○○○號明道大學內所設立之咖啡廳內,向聲請人取走所開立99年12月27日面額90萬元、100年1月12日面額75萬元,在該2張支票兌現後;於其後在99(應為100之誤)年2月間,賴方如約聲請人於隔日下午至彰化市○○路附近某巷子內咖啡廳,並表示因建築及裝潢馬場建物設備需要,應由聲請人再先支付該費用半數金額463萬5,000元,由其兄賴方乙向聲請人收取支票,且在電話中指示聲請人再開立100年3月1日面額139萬500元、100年3月15日面額92萬7000元、100年4月15日面額185萬4000元、100年4月22日面額46萬3500元支票共4張交給賴方乙等情,聲請人依約開立該4張支票拿到該家咖啡廳內,賴方乙已在該處等候,並先交付(記載)建築及裝潢承包商明潔裝潢有限公司及上揭4張支票(之字據予聲請人,聲請人再交付上揭4張支票予)賴方乙。聲請人同日下午隨後即至彰化市○○路○○號賴方如所租女性飾品店面,向賴方如表示聲請人已支付投資支票款,為何迄今(在當時)仍未交給書面投資契約等語,被告賴方如敷衍答稱其改天會給書面契約,而且會到法院去辦理投資契約的公證手續等語,藉以安撫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3月1日面額139萬500元支票兌現後,因被告賴方如仍未交付聲請人投資之書面契約給聲請人,聲請人以手機向被告賴方如催促應速交給書面契約,否則聲請人要讓(後3張)支票退票等語,被告賴方如答稱如果建築馬場設備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環球休閒公司將對明道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賠償等語,聲請人為避免發生賠償糾紛,因此仍讓前述(後3張)支票兌現」等語(見該理由狀第2、3頁)。是依聲請人上述再議理由狀所述,被告係以聲請人上開6張支票支付建築馬場設備之工程款,而被告賴方乙以前開聲請人簽發之後4張支票作為建築馬場設備之工程款,而支付予明潔裝潢有限公司,業經明潔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 沈楓文 於101年7月6日再議偵查中到場證述在卷,並有沈楓文書具之明潔裝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報價表影本在卷(見他⑵卷第10頁)可稽;參以被告賴方乙收受聲請人前揭簽發之後4張支票時,曾同時交付書寫明潔裝潢有限公司及上揭4張支票之字據予聲請人收執(即聲請人刑事再議理由㈡狀所附之再證七),足見被告等係將聲請人上述支票之投資款用在建築馬場設備。
3.①證人宏祥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 蔡啟仲 於100年12月5日偵查中證述:「接受簡方荷委託辦理環球馬術公司設立登記」、「一般公司設立登記是請取公司的名稱,並拿負責人的身分證,然後幫他們去預查公司的名稱,經濟部就會給我們資料,預查公文給我們之後我們就交給簡方荷,然後她們去辦理資金的籌措,再提供全體股東的身分證資料,我們依照他們告訴我們的,我們再製作一些文書資料,然後股東同意,就交給簡方荷回去,之後才去辦理公司的設立」、「(有關於各個股東的出資比例是何人所提供?)也是簡方荷提供」、「(你們公司留底的資料退庭後影本交給我們參閱?)沒有問題」等語,而依證人蔡啟仲提供之環球馬術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等影本均有記載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長即聲請人1500股、董事劉品蕙1500股、董事賴家芸1000股、賴方乙1000股(見他卷⑶第14至16、18至21頁)。②證人曾翠緣於100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公司設立登記是要股東的身分證影本、房屋稅單、各股東的股份分配、土地的所有權狀及公司的資本證明」等語。是依證人曾翠緣所述,證人曾翠緣應知悉環球馬術公司各股東之持有股數。③聲請人於100年12月26日偵查中陳述:「(對於簡方荷所辯稱的內容,你們是去哪間銀行存入500萬元,你有何意見?)我們是去彰化三信」、「(是彰化三信或是三信彰化?)三信彰化分行」、「(你本人去存入的嗎?)是」、「(當天誰陪你去存的?)簡方荷也有去,還有我的一個朋友」等語。而聲請人係於100年1月14日存入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為「環球馬術休閒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500萬元,有該銀行存摺影本在卷(見同上卷第80頁)可佐。是聲請人於100年1月14日親自至三信商業銀行存入500萬元之公司資本額,聲請人於環球馬術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知悉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另參以聲請人於101年1月16日偵查中陳稱:「我去宏祥會計師事務所時候,有約簡方荷、賴方乙等人,要以所長為證人,要將資金拿回來,說要有賺錢才要給我多少多少,因為錢我是用借的」等語,及聲請人係於100年1月17日從三信商業銀行戶名為環球馬術公司籌備處領走500萬元,亦有該銀行存摺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日三信銀管字第10100251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見同上卷第
80、84、85頁)可證,益足證聲請人於環球馬術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知悉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而聲請人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收回,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將另函請原署檢察官偵辦。
4.依證人即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張志忠於101年5月16日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詞,顯示其於估價當時,未就環球馬術公司現場各項設施均予估價,亦未斟酌估價當時各建物建材之市價,是否與該設施設置當時各建物建材之市價相同,上述不同時間之同一建材,亦會存有不同價格之可能,故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尚難含括環球馬術公司設施設置當時之市場市價。
5.證人即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 傅元柱 於101年7月6日再議偵查中到場證述:「(提示卷附第81頁開始之上華顧問有限公司資產評估書是否你們公司提出的?)是」、「(上開評估書是何人找你們做的?)是賴方乙的弟弟賴方如來找我,後來他們二人一起來找我。約100年9月份左右,他們說有一個案子在明道大學有個基地,我們現場人員去繪製後,再由他們提供上面的設備資料單據,整理後建構出來的,我們有到現場去核對,是賴方乙我們到現場去,我們就去繪製平面圖並拍照,並且依照賴方乙提供的單據到現場核對後所製作的清冊,至於沒有單據的部分如植栽工程等是我們依據在編列公共工程的方式去編列的。」等語。是依證人傅元柱所述,卷附之上華顧問有限公司資產評估書係證人傅元柱依被告賴方乙提供之設備資料單據,至現場核對後所製作的清冊。
6.①證人即明潔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沈楓文於101年7月6日再議偵查中到場證稱:「(你是明潔裝潢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提示他卷2第10頁【即明潔裝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報價表】,這份資料是否你提出的?)是」、「(上開報價表何時提出?提出給何人?)我提出給賴方乙,何時提出給他我忘了,打字的部分是我打的,手寫的部分不是我寫的」、「(有無收到貨款?)我有收到4張票,都有兌現,有的部分不是我做,是他找其他的包商做的,我是做總工程報價,有些部分賴方乙有找別人做,我經手的部分大約是5、6百萬」、「(上開4張支票是誰交給你的?)賴方乙」等語。並有沈楓文書具之明潔裝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報價表影本在卷可憑。②證人賴家芸於100年12月5日偵查中證述:其於100年1月2日或3日受賴方乙僱用在環球馬術公司工作,月薪1萬5,000元,另外還有伙食津貼每日60元,工作至100年8月止等語。③又被告於100年4月25日匯款25萬元予 張秀娟 ,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在卷(見同上卷第42頁)可按。④明道大學研發長 何偉友 於100年4月25日收受環球馬術公司場地租金18萬元之支票,有收據及支票等影本在卷(見同上卷第43頁)可查。⑤鴻大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5日收到環球馬術公司面額53萬元之支票,有收據影本在卷(見同上卷第46頁)可憑。⑥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匯款58萬元予 林耿平 ,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在卷(見同上卷第80頁)可證。⑦以上係被告等於100年11月2日呈報狀所附之資料,因有證人沈楓文及賴家芸之證述和收據及匯款通知單等影本證明,足證上述被告之支出係真正。另參酌前述之上華顧問有限公司資產評估書顯示,被告等確有建築馬場設備。
7.①環球馬術公司於100年1月26日與明道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簽訂產學合約書,期限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環球馬術公司每年支付明道文教事業有限公司24萬元,有聲請人刑事再議及理由㈠狀所附再證三之產學合約書影本足憑。是聲請人再議意旨指訴:「環球馬術休閒公司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承租馬場土地,每年租金為24萬元」等語,顯係誤繕。②賴方乙於99年12月25日與明道大學簽訂合作租賃協議書,協議書第5條約定:「建教合作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共計伍年,乙方(即賴方乙)需每年編列預算提供甲方(即明道大學)獎學金36萬元。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共計180萬元整。」,亦有聲請人刑事再議及理由㈠狀所附再證四之合作租賃協議書影本可證。是依合作租賃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賴方乙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每年要提供明道大學獎學金36萬元。聲請人再議意旨指訴:「被告賴方如卻以不實合作租貨協議書宣稱每年租金為36萬元」等語,顯係誤解。
8.聲請人事後曾委託林武身向被告拿建造馬場之設計圖,但被告均未給予林武身,此事實只能證明被告並未將建造馬場之設計圖拿給林武身,而且被告所建造馬場之設施均在明道大學之校園內,聲請人無設計圖,亦能依該設施予以評估,況聲請人也自行委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環球馬術公司硬體設施進行估價,因此被告未提供建造馬場之設計圖給林武身,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9.綜上所述,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簡方荷、賴方如、賴方乙涉有前揭被指訴之犯嫌,應認被告簡方荷、賴方如、賴方乙背信及侵占罪嫌,均尚有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認定違反常情、適用法令有所違誤、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簡方荷、賴方乙、賴方如等人涉犯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背信等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告訴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說明,復傳訊證人即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傅元柱、明潔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沈楓文,究明事實,並再臚列聲請人所指稱之再議理由其不可採之處,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二)又審核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論述。是告訴人依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偵查機關有事實認定違反常情、適用法令違誤等情,顯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所稱「本案仍有待查明」而檢察官未予調查者,揆諸前揭說明,實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範疇,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指稱被告等共同將其投資明道大學建教合作之馬場業務,合計666萬2,700元之部分投資款侵占入己,損害聲請人權益云云,惟遍閱全卷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不法情事,自不能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等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且聲請人為環球馬術公司董事長,對內對外均為公司負責人,又親自參與公司設立登記,對馬場總投資額顯然大於公司設立資本額,當知之甚詳,在其職掌權限內,亦能詳知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其對該公司主要之馬場事業,於委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時,卻僅就部分資產估價,已有偏頗,檢察官不能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自無違誤。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僅依憑個人己見,空言指訴,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以簡方荷、賴方
乙、賴方如等人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其等人負聲請人所指訴之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五、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有據,且查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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