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效輿 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 王世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效輿告訴被告王世宏涉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侵占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9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9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102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2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及 王世祥 均為聲請人之子,王世祥與 蕭惠娟 為夫妻,被告為預謀掠奪聲請人家產,竟與王世祥、蕭惠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1年8月20日在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2樓住處,將蕭惠娟所保管、聲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存摺各1本及電腦1台據為己有,被告、王世祥及蕭惠娟自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茲因王世祥及蕭惠娟已向聲請人認錯,聲請人即撤回對王世祥及蕭惠娟之侵占告訴,惟被告迄今死不認錯,聲請人未原諒被告,亦未撤回對被告之侵占告訴,詎原檢察官不察,逕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及當庭撤回對王世祥與蕭惠娟之侵占告訴,認該撤回效力及於被告,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於法顯有未合,高檢署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爰以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5條、第338條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
9條前段亦分別以明文定之。再學理一般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告訴人以刑事告訴為武器,恣意選擇告訴之對象,有礙刑罰之公平性,亦防止國家之刑罰權淪為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之私人手段,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不可分之規定中所謂之共犯,除實質上之共犯以外,更以告訴人主觀之形式認定為準,初不以實體法上是否有證據足資證明其共犯關係存在為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王世祥均係聲請人之子,王世祥與蕭惠娟則係夫妻,
為聲請人所自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則被告、王世祥與聲請人間既為直系血親關係,且蕭惠娟與聲請人間為一親等姻親關係,依上開刑法第335條、第338條及第32
4條之規定,聲請人主張被告、王世祥及蕭惠娟涉犯侵占罪嫌,自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王世祥及蕭惠娟共同侵占聲請人所有合作金庫、
彰化銀行存摺各1本及電腦1台,聲請人方據此對被告、王世祥及蕭惠娟三人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01年
8月29日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並經聲請人於101年12月19日偵訊時明確主張被告、王世祥及蕭惠娟之間為共犯關係(見偵字卷第69頁),是聲請人主觀上既認為被告與王世祥、蕭惠娟共同侵占其所有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存摺各1本及電腦1台,而共同涉犯侵占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就其被訴之侵占罪嫌,與王世祥及蕭惠娟間即有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不問實體法上被告與王世祥、蕭惠娟是否確有共犯關係。
㈢聲請人業於101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對於王世祥、蕭惠娟之
侵占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且於101年12月19日偵訊時表明對王世祥、蕭惠娟撤回侵占告訴之意(見偵字卷第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與王世祥、蕭惠娟間既屬共犯關係,已於前述,則聲請人對於部分共犯即王世祥、蕭惠娟撤回告訴,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是以,聲請人對王世祥及蕭惠娟撤回侵占告訴之效力既及於為共犯之被告,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之規定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於法自屬有據,尚無違誤。
㈣綜上,聲請人既於偵查中就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對部分共犯即
王世祥、蕭惠娟之告訴,而生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之效果,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得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李殷君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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