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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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仁杰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聊天室獲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林 」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徵求收送應徵文件之工作,每件成功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允諾協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交付 莊忠誠 (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予黃仁杰持有做為聯絡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利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黃仁杰即先後為下列之幫助詐欺行為:
㈠於100年8月22日上午某時許,不知情之 賴敬泓 透過求職便
利通之分類廣告欄獲知應徵司機之訊息後,主動撥打電話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黃仁杰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黃仁杰於100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賴敬泓收取由賴敬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黃仁杰隨即將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自稱「小林」之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仁杰所交付之上開賴敬泓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冒稱係郵政總局員工,撥打電話向 莊巧巧 佯稱:網路購物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莊巧巧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中市○里區○○路○段台新銀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9,000元、30,000元、1,000元,至賴敬泓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莊巧巧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0年8月29日下午6、7時許,不知情之 洪俊豪 (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透過點將錄之求職廣告欄獲知應徵司機之訊息後,主動撥打電話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黃仁杰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黃仁杰於
100年8月31日晚上8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洪俊豪收取由洪俊豪向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太平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黃仁杰隨即將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自稱「小林」之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仁杰所交付之上開洪俊豪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9月1日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冒稱係奇摩拍賣賣家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胡欣華 佯稱:網路購物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胡欣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至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8,123元至洪俊豪上開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嗣因莊巧巧、胡欣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另賴敬泓於100年8月31日發現其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查覺受騙,嗣於100年9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收取其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黃仁杰,遂立即報警而當場查獲黃仁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黃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仁杰固坦承有於100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聊天室獲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人徵求收送應徵文件之工作,每件成功後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人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之用,於100年8月22日下午
1時許,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賴敬泓收取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並即將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人,另於100年8月31日晚上8時46分許,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洪俊豪收取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並將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林」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應徵工作,不知小林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到警局時才知道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為證人賴敬泓所開立,並於10
0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被告,另上開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係證人洪俊豪所開立,並於100年8月31日晚上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被告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賴敬泓於警詢中,證人洪俊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賴敬泓所有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及上開洪俊豪所有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49頁)。又被害人莊巧巧於100年8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遭詐騙集團詐稱因網路購物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莊巧巧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中市○里區○○路○段台新銀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9,000元、30,000元、1,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上開證人賴敬泓所有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另被害人胡欣華於100年9月1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詐稱網路購物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胡欣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至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8,123元至被告所提供上開證人洪俊豪所有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巧巧、胡欣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9、30頁、100年度偵字第27580號卷第76至77頁),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內交易明細及上開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100年度偵字第27580號卷第78、79頁),足徵證人賴敬泓、洪俊豪所交予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向被害人莊巧巧、胡欣華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對於其僅係單純應徵
工作,不知自稱「小林」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乙節,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甚且對於自稱「小林」之人之姓名、年籍及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等資料均完全無法提出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不知自稱「小林」之人是詐騙集團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⑵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情;況且應徵工作者大可直接與雇主聯繫,並將所需之證件資料直接寄送予雇主即可,當無須大費周章地透過第三人即被告確認並繳交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有其警詢筆錄所載年籍、教育程度等資料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工作4年多,從事業務工作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80號卷第19、54頁),被告顯非智慮未周之人,茍自稱「小林」之人係以前述理由要求被告收取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被告當足以辨識其所述,係矇騙之詞,要無因而誤信,始收取上開證人賴敬泓、洪俊豪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可能。⑶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知有所疑。被告於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所收取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林」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小林」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莊巧巧、胡欣華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莊巧巧、胡欣華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黃仁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非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時間上亦非密接而不可分,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莊巧巧詐欺取款之工具後,再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胡欣華詐欺取款之工具,則被告先後2次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與自稱「小林」之人聯繫收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係莊忠誠所有由自稱「小林」之人提供予被告使用,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台灣大哥大fun心預付卡3張、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托運收據3張、應徵資料表
1張、筆記本1本,均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此供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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