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 王秋華 訴訟代理人 張冠雄
黃淑真 律師被告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即85度C法定代理人 李曜洲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具狀將原主張之補償工資金額「172,095元」更正為「75,506元」,並於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一關於「513,600元」減縮為「417,011元」(參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部門之包裝員,負責將冷凍蛋糕脫膜、切割冷凍蛋糕、包裝蛋糕、填寫蛋糕切割包裝檢驗表及入庫(即將蛋糕推到冷藏倉庫)之工作,原告每日以固定姿勢切100至250個以上之冷凍蛋糕3至8小時不等,多餘的時間才包裝蛋糕。因被告公司經常令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每日加班2至4小時,故原告經常一日工作10小時以上,因長時間使用肩膀、手臂及手指的力量,原告於2年前開始產生右手拇指及肩膀疼痛之症狀,經署立台中醫院診斷為右手大拇指板機指,至99年4月30日,原告因疼痛難耐遂開始請特別休假,終至同年5月10日,原告因已痛得無法上班而離職。嗣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於同年7月8日判定為職業疾病(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三角肌下滑囊炎),並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9年8月24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45884號函核定符合職業傷病給付,至此原告始知悉受有職業傷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另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每日、每週工作時數,致使原告受有上述職業病,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被告竟拒絕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及因職業疾病所致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下之金額:
1、醫療費用補償:8,148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2、原告於醫療期間內(即勞保局核給其職業病傷病給付之期間99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100年3月17日至100年4月13日,共計209日),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與職業病傷病給付之差額補償75,506元:
⑴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
件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7,247元,一日工資為908.2元(計算式:27,247÷30=908.2)。又原告因上述職業病曾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結果,共給付117,040元〔計算式: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70%×209日(99年5月4日至99年11月30日期間共181日、100年3月17日至100年4月13日期間共28天)=117,
04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金為:①勞保條例3日等待期2,725元〔計算式:(27,247÷30)×3日〕,加上②72,781〔計算式:(27,247-27,247×70%)÷30日×209日〕,合計75,506元。
⑵原告於離職後,雖於99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日去工作
,於同年9月7日至同年月30日又回被告公司工作,然此均係迫於經濟因素而為,之後皆因手持續疼痛而離職,並非原告之手已能工作,故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不應否准原告此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
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33,357元。原告因罹患職業病所生之身體上痛苦、開刀後右手掌無法正常使力及因此無法正常工作所生之經濟壓力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
4、以上合計417,011元(計算式:8,148+75,506+333,35
7=417,011)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勞工之「正常」工作時數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並非限制或禁止勞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此觀同法第24條、第32條規定自明,參照鈞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若僅以雇主要求員工加班即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容有誤認,尚難採納。
2、原告所謂經常每日加班2至4小時云云,並非實情,被告公司之員工只在旺季時,才需要加班,且被告事後都有給予員工補休,故原告主張被告使其加班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實屬誤認。
(二)原告患有「右手大拇指板機指,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肌下滑囊炎」之疾病,與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間,並無因果關係:
1、被告公司所生產之蛋糕並非全以手工切片,且就負責切蛋糕人員之工作安排,亦是一組切蛋糕、一組包裝,而包裝組尚有鳳梨酥、蔓越莓酥、中秋月餅、冰粽等產品須包裝,因該些產品需要包裝之量及種類均遠大於以手工切蛋糕之量,故包裝組人員花在包裝之時間,絕對超過以手工切蛋糕之時間。又被告公司僅於幾個特定節日(如春節、母親節、端午節、中秋節等)時,才需包裝組員工加班,且事後都有給予員工補休;而特定節日之加班均係禮盒包裝之工作增加所致(如:春節之禮盒包裝、母親節蛋糕之包裝,且整膜不切片、端午節冰粽、麻糬之包裝、中秋節月餅之包裝),並非因切蛋糕之工作增加才加班,而原告於99年9月7日至99年9月30日又重新受僱於被告公司,亦是因中秋禮盒組裝之故,是原告主張所謂其工作須經常加班長時間切蛋糕,而致其患「板機指」云云,與事實不符,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使在旺季時有需要加班之情形,是否因此即造成原告所主張之傷病,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自94年至96年10月升任包裝組副組長職務以前,工作內容非天天不停地在切蛋糕,於96年10月1日升任包裝組副組長職務後,主要工作比原本擔任包裝員時多了行政管理方面的工作(包括:各項表格之填載、會簽、產品稽核、入庫時品項數量之點算、貼標籤、裝包裝機的紙張),均無需經常長時間以人力切割蛋糕。且就切割蛋糕時間之比例及密集度而言,94年至96年10月之前,應較97年後高出許多,但原告於94年至96年10月之間並無任何相關之就診記錄,另任職被告公司西點部包裝組之組員亦無人患有「板機指」,故原告所患「板機指」與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3、依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101年2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10001697號函覆可知,關於該院於99年7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中疾病背景及經過之描述,均為原告之個人陳述,是以原告患有前開之疾病與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有無因果關係,尚有疑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4、原告又稱其自96年10月1日起之1年期間,因獨自1人拉冷凍蛋糕車,造成其職業病云云,但查,冷凍蛋糕車有輪子可推,而且僅係由冷凍櫃將蛋糕拉出來供組員切割、包裝,其動作並非整日或長時間做大量反覆式之動作,故拉冷凍蛋糕車與「板機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在
96、97年間並無任何就診記錄,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148元,並不可採:
1、原告主張其經常加班長時間切蛋糕,而致其患「板機指」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兩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8,148元,即無理由。
2、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或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期間,有包含離職後之期間(如:署立台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5月7日以後部分),甚或全屬離職後之期間(如:
和信診所),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75,506元,為無理由:
1、原告於99年5月10日自請離職,嗣於99年9月7日又重新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同前職務,後於99年9月30日復再自請離職,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均領有薪資並無短少之情形,故原告自請離職後,被告已非原告之雇主,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為工資補償,即無理由。另參照鈞院99年勞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可知,勞工自請離職後,雇主並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為薪資補償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即屬無據。
2、原告提出之原證八、原證九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不能工作,更無從證明該「頸椎關節退化」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署立台中醫院98年4月13日之門診處方明細並未提及頸部疾病,直至99年5月
5日才出現「頸椎關節退化」之診斷記錄,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6月2日及之後的病歷記錄中亦均無提及頸部問題,故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
3、關於「板機指」部分,一般而言休養1至2個月已可恢復,勞保局亦同此意見。
(五)原告所患「板機指」之症狀與其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33,357元,即屬無理。縱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確實罹患職業病,然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就勞工受有職業傷病,均已有相關之補償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在使勞工免於職業傷病期間之經濟壓力,原告卻又再請求「因罹患職業病…無法正常工作所生之經濟壓力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顯有就同一事由重複請求之嫌。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二第
51頁背面至第52頁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自94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西點部包裝組早班,早班上班時間是早上7點半到下午4點。早班分成二組,每一組組員約6、7人,副組長有算入,一組包裝,一組切蛋糕,隔日二組人員對調工作內容,但二組人員會互相支援。
(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包裝組成員之工作,除了切蛋糕及包蛋糕之工作外,尚有鳳梨酥、蔓越莓酥、中秋月餅、冰粽等產品須包裝。
(三)原告於96年10月1日升任包裝組副組長職務,而於99年5月10日自請離職。99年9月7日原告又重新受僱被告公司,99年9月30日復再自請離職。
(四)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包裝組副組長期間,除原本包裝員之工作外,職務上每日尚有文書表單須製作及稽核。(被告表示對於原告升任副組長後,仍然有從事切蛋糕之工作不爭執,但切蛋糕的工作比例已經降低。)
(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所生產之蛋糕,有的不用切片,有的係以機器切片,有的係全部以手工切片,有的係在生產量過大時會輔以人工切片。詳參本院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原告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36頁背面至第237頁)。
(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計算原告之一日工資為908.2元。
(七)原告罹患「右手大拇指板機指、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三角肌下滑囊炎」,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7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鑑定為職業疾病(參本院卷一第11頁之原證二)。原告乃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該局審查核定按職業病辦理,給付99年5月4日至99年11月30日及100年3月17日至100年4月13日期間共209日,計117,040元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參本院卷一第75-8
8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依本判決論述先後調整次序)
(一)原告患有「右手大拇指板機指,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肌下滑囊炎」之疾病,與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可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8,148元?
(三)原告可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與職業病傷病給付之差額補償75,
506元?
(四)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33,357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患有「右手大拇指板機指,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肌下滑囊炎」之疾病,與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勞基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法第
1條後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等規定所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於認定勞基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時依法援用。因之,就職業災害之認定,應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前者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關係,此所謂勞工之「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均包含在內;後者指以災害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災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罹患「右手大拇指板機指、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三角肌下滑囊炎」,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
7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鑑定為職業疾病(參本院卷一第11頁之原證二),為兩造前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經本院就上開原證二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認定應屬職業疾病一節,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判定依據,該醫院函覆稱:「文獻中有提出手指過度從事抓握的動作或是用力抓握的動作,和手指關節的板機指有相關。另外從事高重複性 高施力 的工作患有肌腱炎的風險明顯增加。工作中手臂重複動作過度頻繁,過度負重,用力捏握工具物品,都可能是肌腱炎的好發族群。患者王秋華之個人陳述中提及因為工作時需要使用肩膀、手臂及手指的力量切冷凍蛋糕,另外個案過去無手指關節受傷、痛風、代謝性疾病,臨床表現也無免疫性關節炎的表現,經由職業疾病診斷之推論,認定此個案”右手大拇指板機指,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三角肌下滑囊炎”之疾病屬職業疾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50%,未達100%者)。」,有該醫院
101年2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10001697號函暨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89-104頁)。依上可知,原告在罹患「右手大拇指板機指、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三角肌下滑囊炎」前,本身並無與罹患該等病症相關之宿疾;且依前述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94年11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西點部包裝組早班,上班時間是早上7點半到下午4點,人員分二組,一組包裝,一組切蛋糕,隔日二組人員對調工作內容,但二組人員會互相支援,足見不論是包裝組或切蛋糕組,均屬須長時間使用肩膀、手臂、手指重複動作之工作狀態,尤以被告公司所產之蛋糕中完全須以人工切片者種類繁多(詳參本院卷一第23
7頁),且皆須於蛋糕冷凍狀態下切片,質的堅硬,係屬高施力之工作性質,迄至99年5月10日原告離職時,原告復已從事前述工作長達4年6個月之久,則原告向出具上開原證二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陳述「因為工作時需要使用肩膀、手臂及手指的力量切冷凍蛋糕」等情,核與實情相符,準此,醫師據以作為認定本件是否係職業疾病之判斷資料,即無不當。另再細繹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予勞保局審酌之完整職業疾病診斷報告(參本院卷一第79-80頁),可知該醫院醫師在判定本件是否屬職業疾病,係斟酌暴露之證據、時序性、流病學資料、合理排除其他可能致病原因等資料(參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該報告第2頁第四點),綜合診斷而為判斷,顯然亦有臨床上及學理上之依據。
(三)被告雖以被告公司所生產之蛋糕並非全以手工切片,且包裝組員大部分之時間在包裝,非長時間以人力切蛋糕,其他包裝組員無人罹患板機指云云置辯。但查:
1、原告所患「板機指」之學術名稱為手指屈肌腱狹窄性肌腱鞘炎,指的是手指屈肌肌腱因反覆使用與摩擦引起肌腱腱鞘發炎腫脹,肌腱運動時滑動困難,久而久之肌腱產生硬化結節,手指屈曲或伸展肌腱被卡住,產生疼痛、呼呼的響聲彈響聲,好像扣手槍扳機,手指或拇指有被勾著須用另一隻手扳開才能將手指掰直,屬於「過度使用症候群」的一種等情,有前開完整職業疾病診斷報告可按(參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倒數第6列起至第80頁第5列)。既曰「反覆使用」、「過度使用」,足見該病症之致病過程,非如被毒蛇咬傷會立即中毒,通常須罹病手指經過一定時日之反覆使用,不斷累積發炎腫脹、硬化結節之障害程度,終至手指屈曲或伸展肌腱被卡住而產生疼痛,造成板機指。基此,在審認原告所患前述疾病與其工作間有無關聯時,自不能單以原告每次輪值切蛋糕工作之時間久暫來判斷,而應就原告任職期間之長短、工作內容、頻率等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經本院審酌原告在被告公司包裝組之工作,不論是包裝或切冷凍蛋糕,均須大量使用手部動作,且依前述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所任職之包裝組早班共分二組,一組包裝,一組切蛋糕,隔日二組人員再對調工作內容,二組人員會互相支援,可知原告每隔一日即須從事高施力之切蛋糕工作,頻率甚繁,加以原告任職期間又長達4年6月個月之久,則經此長年累月反覆不斷地使用手部結果,原告主張因為工作關係而罹患「右手大拇指板機指、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三角肌下滑囊炎」,應認與前述學理上所謂板機指之發生原因相合。
2、另查,原告於98年、99年間,即因罹患扳機指(後天的)至署立台中醫院多次就醫,有該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1-74頁),但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提出反應,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以被告公司包裝組組長 林秀桂 亦到庭結證稱:「(問:原告在公司任職期間有無向妳反應過因為工作關係導致她手疼痛的狀況?)包括我自己在內,每個組員多少都會因為工作而有所不舒服...」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足見被告公司包裝組組員(含組長)因工作而有身體不適之狀況,未必會向被告公司反應,且每個人對自己身體健康之重視程度不同,面對身體病痛之處理方式亦各異,就醫管道亦可能有中、西醫、民俗療法等等多種可能,未必都會像原告一樣,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此等職業疾病判定專業醫療單位診療,故被告公司其他包裝組組員是否確實無人罹患板機指,即無法確知,此由原告早於98年間即經署立台中醫院診斷出罹患後天板機指,但被告卻毫無所悉,亦可證之。故被告公司尚不能以公司未查悉其他包裝組組員有罹患板機指,即全盤否定原告所患板機指與其工作間之關聯性。
(四)據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認定原告罹患「右手大拇指板機指、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三角肌下滑囊炎」應屬職業疾病,既有臨床經驗及文獻學理為本,且非原告個人體質或宿疾或其他偶然之事故所造成,所為認定,即合於經驗法則,堪予採認。從而,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從事切冷凍蛋糕工作與所罹患之「右手大拇指板機指、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三角肌下滑囊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據,足堪採信。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8,148元:
(一)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61條第2項復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二)經查,原告罹患「右手大拇指板機指、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三角肌下滑囊炎」係屬職業疾病,業經審認如前,且因罹患該等疾病,原告就醫確有支出合計8,148元之醫療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費證明、署立台中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和信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5-17頁),堪信實在。被告雖以部分醫療費用係在原告離職後才支出云云置辯,但原告上開醫療費用確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工作而罹患職業疾病之支出,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被告仍應依法補償原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裁判另可參照)。被告此項所辯,於法不合,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1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述醫療費用,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但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請求,業經准許如前,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另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期間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與職業病傷病給付之差額補償66,416元: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勞保局核給其職業病傷病給付之期間為99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30日、100年3月17日至100年4月13日,共計209日,被告應就該209日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與職業病傷病給付之差額合計75,506元,但查:
1、原告於99年5月1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曾於99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日至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9月7日至同年9月30日回被告公司任職包裝組工作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頁)。準此,原告於該等期間實際上既有工作,核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不能工作」之要件即屬有間,原告請求99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日、同年9月7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2、原告於99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0日,尚在被告公司任職,且被告陳稱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均領有薪資並無短少之情形等語,又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參諸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就勞工受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課予雇主應照顧勞工於勞保補償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期間之生活費(參該條立法說明),係負無過失責任,以保障勞工之基本生存權利。倘若勞工在醫療期間仍領取正常之薪資或報酬,自無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責令雇主補償之理。故原告主張其自99年
5月4日至同年5月10日已領取正常薪資之受僱期間,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除前述99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日、同年9月7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外,原告因罹患前述職業疾病,迄至100年4月13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應充分休息一節,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完整職業疾病診斷報告第4頁第五點第㈢項之建議可資佐憑(本院卷一第12頁、第80頁背面),堪信實在。被告雖以「板機指」部分,一般而言休養1至2個月已可恢復,勞保局亦同此意見(參本院卷一第87頁)云云置辯,但原告罹患之前述職業疾病,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實際診斷、評估結果,認定原告於100年3月31日醫師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時,尚無法恢復先前之工作,且評估自100年4月13日始可恢復工作能力等情,確有100年3月3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徒以一般復原時程之預估值,遽予否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率斷,且與實際狀況亦不相符,自無足取。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3日前,除實際受僱工作期間外,其餘日數即99年
5月11日至同年5月27日(計17日)、6月3日至9月6日(計96日)、10月1日至11月30日(計61日)、100年
3月17日至同年4月13日(計28日),合計202日(計算式:17+96+61+28=202),確有因罹患前述職業疾病而不能工作之事實,即有所據,堪予採信。
4、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規定計算結果,原告一日之原領工資為90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領取薪資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頁),堪予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在醫療期間,原領薪資數額補償與職業病傷病給付之差額補償計66,416元〔計算式:(202日×908.2元)-117,040元=66,416元〕,於法相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尚乏依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33,357元,為無理由:
(一)按勞基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性質係屬保障勞工之法律,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無疑。惟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之「正常」工作時數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並非限制或禁止勞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此觀同法第24條、第32條之規定自明,即勞基法之規定係在保障勞工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應符合該法第32條之規定,並由雇主依第24條之規定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非謂一概不得延長工作時間。在本件中,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所定之勞動契約,上班時間係自早上7點半到下午4點,且就延長工作時間部分,被告公司均有依法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或給予補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則原告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之工作時間,如未超過12小時加班,被告公司顯然並未違反勞基法就工時之相關規定,就此部分,原告徒以勞基法第30條之文義,未就同法第24條、第32條等相關工時之規定併同參照,即遽謂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容有誤認,尚難採納。故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12小時部分,被告公司既未違反勞基法相關工時之規定,即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打卡紀錄,可知原告於95年11月6-8、17日、12月7、8、12日,96年1月
3、5日、2月8-10、12-15日,97年1月9、22-25日、2月4日、5月12-15、16、17、19-23日,98年1月
2、6、14、20、21、23日、5月11、12日、9月12、17、21-24、27-29日、10月17日等日,一日工作時間確有超過12小時之事實。但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長達4年6個月之期間,上開日數不僅分散在數年之中,且每年只有特定少數月份有此情形,而在同一月份發生之日數或1日、2日,至多9日(98年9月份),所佔比例甚微;另從發生之月份,可以看出是因應年底至年初之過年時節、5月份之母親節、端午節、9月份之教師節等送禮旺季,此乃被告公司所營食品烘焙業之行業特性,亦是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各員工於任職之初即能預料之情況,顯非被告公司不合理之剝削。故縱使由形式上觀之,被告公司所為似有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保障規定,但因上開超時工作均是在食品烘焙業特殊之生產旺季期間,超時加班情節尚在社會觀念所能容忍限度內,亦獲原告同意,被告復已依法加給加班費或給予補休,應視為合法活動而有阻卻違法之情形。準此,被告公司令原告於上開日期工作逾12小時,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即非無疑。況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固可認定原告所罹患者係職業疾病,與在被告公司任職所從事之包裝組工作有關,但原告工作情況可分為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未逾12小時及上開逾12小時等情形,究竟原告罹患前述職業疾病是肇因於哪幾日之工作內容,實乏證據可資區辨;加以上開一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又鮮少發生,到底各該超時工作逾12小時之各別情況,是否確係原告罹患「右手大拇指板機指,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肌下滑囊炎」等疾病之原因力,顯然無法遽下評斷。此外,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一日逾12小時工作確實導致原告罹患「右手大拇指板機指,右側二頭肌肌腱炎及左側肌下滑囊炎」等疾病或使之惡化,不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33,3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0年12月2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醫療費用8,148元,另依同法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數額66,416元,合計74,564元,暨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