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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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鍚山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鍚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鍚山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8日以88年度易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3月13日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7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89年9月18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其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
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士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1日以92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因上開各案件,自90年6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93年
9月12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6月6日確定,並甫於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7月10日22時許,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一樓之中壢市第二公有市場電力機房(下稱上開電力機房),並共同持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拆解置於上開電力機房內中壢市公所有之變壓器後隨即離去,而將該變壓器留在原地,其復與「阿哲」約定於隔日22時30分許,再一起至上開電力機房,拆卸上開變壓器及上處中壢市公所有發電機內之銅線以變賣取現供己花用,而於95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其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與不知情之 湯春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次前往上址欲竊取上開變壓器及發電機內之銅線之際,適為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鍚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鍚山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中壢市公所市場攤販管理所助理員甲○○於警詢中所證上開電力機房遭竊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湯春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7幀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吳鍚山持用於竊取系爭物品之美工刀2把,前端皆為扁平銳利狀,刀刃部分各為8公分、6.5公分;剪刀1把,全長21公分,前端呈銳利狀,金屬部分長7公分;老虎鉗1把,是金屬製,前端呈銳利狀,全長22公分;剪刀夾子2把,全長均為24公分,前端金屬部位均為9公分,呈銳利狀;螺絲起子2把,前端均呈十字尖銳狀,全長各為19公分、18.5公分,前端金屬部分各為10公分、10公分;扳手4支,均為金屬製,各為20公分、23公分、16公分、17.5公分,前端呈尖銳狀,有本院95年9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如持以揮舞,均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均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所為前揭拆解變壓器等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阿哲」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惟因遭警發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自88年間起已有多次犯罪紀錄,詳如前述,而其於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於3月內,犯下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可認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改變其習性,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一、│美工刀│2把│├──────┼───────────┼────────┤│二、│剪刀│1把│├──────┼───────────┼────────┤│三、│老虎鉗│1把│├──────┼───────────┼────────┤│四、│剪刀夾子│2把│├──────┼───────────┼────────┤│五、│螺絲起子│2把│├──────┼───────────┼────────┤│六、│扳手│4支│├──────┼───────────┼────────┤│七、│吊鏈│1組│├──────┼───────────┼────────┤│八、│推車│1台│├──────┼───────────┼────────┤│九、│手套│4付│├──────┼───────────┼────────┤│十、│膠帶│1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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