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李岳洋 律師 姚宗樸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16464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6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之職業傷害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胸、右足、右膝挫傷,前已請領89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及90年9月8日至91年1月22日期間計19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嗣以同一事故致右肩挫傷併肩周炎分別於91年5月9日、同年6月12日(均為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91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間共7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此次所患為另一事故所致,乃以91年8月26日保給傷字第09160574700號函核定所請上開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另以原告前以同一事故(89年9月1日之職業傷害)所請領90年9月8日至91年1月22日期間計137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另一事故所致,應改按普通傷害辦理,又該段期間僅門診治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改核定不予給付,已溢領之新臺幣(下同)134,260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其所屬投保單位即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92年4月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日期)勞訴字第091006664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以原告至89年12月4日應可工作,本次所請91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間傷病給付非同一事故所致,且係門診治療,乃以92年8月8日保給傷字第092605030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以其前已同一事故所申領90年9月8日至91年1月22日期間傷病給付計134,260元應退還該局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2月19日92保監審字第438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75,46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89年9月1日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之職業傷害致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胸、右足、右膝挫傷腫痛,無法工作,嗣後因職災所致之內傷及右肩、右膝挫傷處反覆感染,四處求醫,89年10月28日至12月4日期間亦至信安中醫醫院治療仍未獲好轉,90年9月8日起於 劉楠賢 中醫診所治療,嗣後91年3月26日右肩挫傷併肩周炎,均因89年9月1日之職業傷害所致;劉楠賢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書亦載明原告於該診所治療之傷病範圍與職災傷害部分大致相同,而原告於車禍受傷後,亦無其他傷害就醫紀錄,故並無所謂另一事故之情事,足以顯示原告因職災事故後,右肩、右膝挫傷處仍反覆感染,致右肩挫傷併肩周炎;是原告於90年9月8日至91年1月22日已請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欲請領之91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均因89年9月1日職業災害事故所致,原告自得請領90年9月8日至91年1月22日及91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改按普通傷害辦理並核定不予給付,實不合理。
⒉原告於89年9月1日發生車禍時送至中和醫院,同日轉診於
林進興 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11日出院;依原告車禍受傷後之第一次就醫紀錄即林進興醫院91年9月3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受有「右上背挫傷併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當時醫生之病歷記載並未區分右肩或右背,而逕以「右上背」記載,足證當時原告所受之傷害部位應係包括右肩在內;故劉楠賢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於病名部分記載為「右肩」;因此右肩肩周炎應係右上臂挫傷所致之傷害,僅醫生於記載時的認定不同;被告迄今始以原告當初右肩並未受傷抗辯,顯不足採。
⒊另文雄醫院為復健治療之醫院,故無89年9月1日之就醫紀
錄,原告因職災車禍事故所造成傷害之影像資料應於林進興醫院調閱,被告未審閱任何影像資料,僅就劉楠賢中醫診所與文雄醫院之病歷即斷定90年9月8日之就醫與89年9月1日之事故無因果關係,復逕以文雄醫院之病歷斷定非89年9月1日之職災事故所造成之後遺症,對原告之權益保障嚴重受損,實屬率斷之嫌;且原告於文雄醫院之紀錄應為口誤,被告不能僅依此加以認定。
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
函釋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規定意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84號解釋,上開函釋應屬無效,不再援用。
而所謂醫師究係親自替原告診療之醫師或被告之特約醫師,並未規定,而被告之特約醫師僅係依病歷資料等書面說明作成審定,並無法就病人的真正症狀進行瞭解。
⒌原告僅89年9月1日發生過一次車禍,此外未再發生其他車
禍。至被告提及證人說詞均提到「不包括車禍以外的意外事故」部分,因訪查筆錄為被告所紀錄,受訪者之口頭敘述未必與記錄之文字相同,但均不會改變原告只發生一次車禍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除89年9月1日之車禍事故外,尚有其他車禍事故發生,惟遍觀全卷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其主張自不足取。又被告以文雄醫院之紀錄據為原告曾發生另外車禍之證明,並不可取,蓋文雄醫院之紀錄僅係醫生個人基於問詢所為之記載,是否與當事人之陳述相符,即屬有疑,且該紀錄未經調查程序,而其他經被告實地查訪所為之紀錄均顯示原告僅發生過一次車禍,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函覆表謂原告係左肩挫傷,但翻遍所有卷證資料,原告係右肩受傷;又關於肩周炎部分,其亦認為可能因骨折導致,而原告卻有肋骨的閉鎖性骨折,故可證原告後來陸陸續續的傷害以及肩周炎都是因為該次車禍所引起。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以因89年9月1日之職業傷害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一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胸、右足、右膝挫傷,前已請領89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及90年9月8日至91年1月22日期間計19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事故致右肩挫傷併肩周炎繼續檢據申請91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此次所患為另一事故所致,乃核定所請上開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另以其前以同一事故(89年9月1日之職業傷害)所請領90年9月8日至91年1月22日期間計137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另一事故所致,應改按普通傷害辦理,又該段期間僅門診治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改核定不予給付,已溢領之134,260元應退還銷帳。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後,其所屬投保單位即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將原告就診之文雄醫院及劉楠賢中醫診所等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89年9月1日之車禍受禍,致腦震盪、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等,此均為輕度之傷害,依一般情形約可於第一次請領之休養期間內恢復工作能力。90年9月未見有傷害就醫紀錄。91年3月26日『右肩挫傷併肩周炎』之診斷,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蘇先生89年9月1日受傷,其無太嚴重之傷害,到89年12月4日以後應即可漸恢復工作。到90年9月8日症狀再發應與當時受傷亦無直接關係,應可視為是另一事件。90年9月8日未治療肋骨骨折,其應已可恢復工作」等語。據此,被告以原告至89年12月4日應可工作,本次所請91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間傷病給付非同一事故所致,且係門診治療,乃核定不予給付,並以其前已因同一事故所申領90年9月8日至91年1月22日期間傷病給付計134,260元應退還銷帳,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係因職業災害事故後右肩、右膝挫傷處仍反覆感
染,致右肩挫傷併肩周炎,其為89年9月1日職業災害事故所引起之後遺症所致,故其請求應屬合理云云。惟原告所申請為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其所執者為89年9月1日之職業傷害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胸、右足、右膝挫傷之傷害事故,惟經被告查明原告所申請期間並無治療前述傷害之紀錄,足見其申請期間已無該傷害狀況存在;至於原告於系爭期間所治療之右肩肩周炎係91年始提出,從客觀上使人認為右肩肩周炎並非同一事故所引起,況肩周炎係因感染所生之病變應屬疾病之範疇,非屬傷害之範圍,且二者間依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相關規定,並無所謂因果關係之適用問題,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於文雄醫院就診時,自稱係半年前(推算應係90年)
車禍,該時間並非第一次事故(89年9月1日)發生時;另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附原告第一次申請資料,亦未提到其右肩受傷之紀錄,故被告並非於訪查後僅採不利於原告之事項予以認定,而係依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作綜合判斷始認定二者並非同一事故所致。又肩周炎是否為第一次事故所致,屬醫學上判斷,肩周炎之發生非一定為車禍所致,此依被告特約醫師之醫理說明可知。另就手臂器官而言,手腕、臂部或肩部的病理記載都是分離的,有經驗的醫生應該不會記載錯誤。
⒋被告訪查紀錄之證人幾乎均提到「不包括車禍以外的意外
事故」云云,其如此千篇一律之說詞,可能係為推翻醫院之認定,但是否僅能依其證詞即推翻醫院之認定,亦值懷疑。
理由
一、原告主張:⒈原告自89年9月1日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之職業傷害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胸、右足、右膝挫傷腫痛,無法工作,嗣後因職災所致之內傷及右肩、右膝挫傷處反覆感染,四處求醫,89年10月28日至12月4日期間亦至信安中醫醫院治療仍未獲好轉,90年9月8日起於劉楠賢中醫診所治療,嗣後91年3月26日右肩挫傷併肩周炎,均因89年9月1日之職業傷害所致;劉楠賢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書亦載明原告於該診所治療之傷病範圍與職災傷害部分大致相同,足認原告因職災事故後,右肩、右膝挫傷處仍反覆感染,致右肩挫傷併肩周炎;⒉原告於89年9月1日發生車禍時送至中和醫院,同日轉診於林進興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11日出院;依原告車禍受傷後之第一次就醫紀錄即林進興醫院91年9月3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受有「右上背挫傷併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足證當時原告所受之傷害部位應係包括右肩在內,劉楠賢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於病名部分乃記載為「右肩」,因此右肩肩周炎應係右上背挫傷所致之傷害。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此次所申請為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其所執者為89年9月1日之職業傷害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胸、右足、右膝挫傷之傷害事故,惟經被告查明原告所申請期間並無治療前述傷害之紀錄,足見其申請期間已無該傷害狀況存在;至於原告於系爭期間所治療之右肩肩周炎係91年始提出,從客觀上右肩肩周炎並非同一事故所引起,況肩周炎係因感染所生之病變應屬疾病之範疇,非屬傷害之範圍,且二者間依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相關規定,並無所謂因果關係之適用,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原告以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其於89年9月1日職業傷害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胸、右足、右膝挫傷,前已請領89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此部分計56,840元)及90年9月8日至91年1月22日期間(此部分計134,260元)共計19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事故致右肩挫傷併肩周炎分別於91年5月9日、同年6月12日檢據申請91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間共7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保傷病給付詳細資料查詢、劉楠賢中醫診所及文雄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89年9月1日之職業傷害至89年12月4日是否可以恢復工作?本次所請91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間傷病給付是否為同一事故之職業傷害?經查:
㈠原告於89年9月1日凌晨3時許因步行要去開計程車營業時,
遭汽車從後撞上受傷,送往中和醫院急診,並經X光放射線檢查,其急診病歷記載:「臨床診斷:右第4肋骨骨折、頭皮血腫塊及多處擦傷(包括:左後頭部、左肩、左前膝、右後腳跟、右後膝)」。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轉院至林進興醫院,入院診斷「頭部受傷及腦震盪、右第4肋骨骨折、右足踝受傷。」而於林進興醫院住院至89年9月11日,該院醫師於住院當日X光放射線檢查申請單記載:「昨日(按:應係當日凌晨)車禍,腦震盪,右背部(rightback)挫傷,右足踝創傷已於中和醫院縫合。」經X光放射線檢查報告單確定為「右第4肋骨骨折」,其89年9月1日治療進度單(progr
essnote)經醫師記載:「昨日(按:應係當日凌晨)車禍,腦震盪併左枕骨部頭皮擦傷,右足跟創傷已於中和醫院縫合,右上背(Rt.upperback)挫傷及瘀血,右第4肋骨骨折」。以上有原告89年12月6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中和醫院及林進興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89年9月1日遭汽車從後撞上之部位主要在其右上背,造成右上背挫傷、右第4肋骨骨折,並有多處擦傷(包括:左後頭部、左肩、左前膝、右後跟、右後膝),及腦震盪,並無右肩受傷甚明。且原告因右上背挫傷而併有右第4肋骨骨折,此與右肩為完全不同之部位。又按「挫傷意指肌肉等軟組織受到一定程度鈍器所撞擊形成的傷害,常可見局部有瘀血、血腫情形。」(參見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11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40012148號函)是原告主張:89年9月1日車禍受傷,遍翻全卷,並無左肩挫傷,原告係右肩受傷;所謂右上背受傷,包括右肩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㈡原告檢據申請89年9月4日至89年12月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准其所請,並核付在案,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附卷可稽。嗣原告於90年11月20日檢具劉楠賢中醫診所90年11月1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診斷書、91年1月28日檢具劉楠賢中醫診所91年1月22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診斷書、91年5月8日檢具文雄醫院91年5月1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診斷書、91年6月12日檢具文雄醫院91年6月1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診斷書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查:
⒈劉楠賢中醫診所90年11月13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診斷書記載
:「初診日期:90年9月8日。傷病名稱部位及其程度:左肋骨骨折,右肩痛甚。門診治療:90年9月8日起至90年10月6日止,實際治療30次。診斷及醫療經過:左肋骨骨折,右肩挫傷,胸腔痛甚。推拿及熱敷治療。」對照劉楠賢中醫診所90年9月8日之病歷資料記載:「傷病名:肩及上臂挫傷。主訴:右肩痛及雙膝挫傷(近日復發)」。足見原告於89年12月4日治療後,中斷9個月並無再就醫,直至90年9月8日才因右肩挫傷、右肩痛求治。且90年9月8日求治之「右肩」痛,觀之89年9月1日車禍事故之受傷部位並無「右肩」,已難認有因果關係。
⒉91年1月22日劉楠賢中醫診所出具之勞工保險診斷書記載
:「初診日期:90年9月8日。傷病名稱部位及其程度:右肩、雙膝挫傷,痠痛。門診治療:90年10月27日起至90年10月26日止,實際治療30次。診斷及醫療經過:左肋骨骨折,右肩挫傷,胸腔痛甚。推拿及熱敷治療。」91年5月7日文雄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91年3月26日。病名:右肩挫傷併肩周炎。醫師囑言:
從91年3月26日至91年5月7日共於本院復健治療37次。」對照文雄醫院91年3月26日之病歷資料記載;「半年前車禍,右肩(Rt.shoulder)常疼痛無力,右肩局部疼痛,右肩肩周炎(peri-capsulitis)」。91年6月10日文雄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診斷書記載:「應診日期:91年5月14日。病名:右肩挫傷併肩周炎。醫師囑言:「從91年5月14日至91年6月10日共於本院門診治療1次,復健治療28次。」足見原告90年9月8日因右肩痛就診,於91年3月26日被診斷為肩周炎,續因肩周炎治療至91年6月10日,參以89年9月1日之車禍事故受傷部位並無「右肩」,仍難認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將上開文雄醫院及劉楠賢中醫診所之勞工保險診斷書及
病歷資料送請二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89年9月1日之車禍受禍,致腦震盪、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等,此均為輕度之傷害,依一般情形約可於第一次請領之休養期間內恢復工作能力。90年9月未見有傷害就醫紀錄。91年3月26日『右肩挫傷併肩周炎』之診斷,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及「蘇先生89年9月1日受傷,其無太嚴重之傷害,到89年12月4日以後應即可漸恢復工作。到90年9月8日症狀再發應與當時受傷亦無直接關係,應可視為是另一事件。」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表示意見,略以:「依劉楠賢中醫診所之病歷及函覆,病人90年9月8日就診主訴肩及上臂挫傷,其並自訴89年9月1日公傷受傷當日曾至文雄醫院就診,但查文雄醫院病歷並無89年9月1日之就醫紀錄,以挫傷而言,原核付89年9月4日至89年12月4日共3個月已為優厚,依劉楠賢中醫診所之病歷看不出90年9月8日之就醫與89年9月1日之公傷有因果關係,其91年3月26日之文雄醫院病歷,亦無法推斷係89年9月1日事故之後遺症,以89年9月1日之公傷只為挫傷,並無骨折且無任何影像或檢查依據,無法判定後續之症狀治療係源於89年9月1日之公傷…」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審定卷可稽。本院審理中,將上開中和醫院、林進興醫院、劉楠賢中醫診所及文雄醫院之勞工保險診斷證書、病歷資料、相關X光放射線檢查照片及光碟片送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請其表示醫學意見,函覆意見為:「『肩周炎』應為文雄醫院所載「peri-capsulitis」疾病之中文譯名。醫界之常見疾病診斷為「adhesivecapsulitis」(沾黏性關節囊炎),即冰凍肩或五十肩,其為多種因素誘發之疾病。包括自發性旋轉袖肌腱炎、肩峰下滑囊炎、肱骨近端骨折、中風偏癱、糖尿病或傷後運動醫囑性不佳(由於疼痛所致)。…據病歷所載病人於89年9月1日車禍致『左肩』挫傷及右側第4肋骨折,而致90年9月8日『右肩疼痛』就診,91年3月被診斷肩周炎。
以發病時間點及左右位置而論,較難論斷其與車禍直接相關。」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11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40012148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足見原告89年9月1日車禍造成右上背挫傷、右第4肋骨骨折,並有多處擦傷(包括:左後頭部、左肩、左前膝、右後跟、右後膝)及腦震盪,均為輕度之傷害,至其第一次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休養期間(最後1日為89年12月4日)應可恢復工作;原告90年9月8日因「右肩」痛就醫,至91年3月26日被診斷為肩周炎,以發病時間點及左右位置而論,尚難認其與89年9月1日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於原告主張:肩周炎可能因骨折導致,而原告有肋骨閉鎖
性骨折,故可證原告後來陸陸續續之傷害以及肩周炎均是因該次車禍引起云云。惟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意見,可知肩周炎係肩部周圍關節囊之組織發炎,且謂「肱骨近端骨折」為誘發肩周炎之因素之一,並非「肋骨骨折」,且「肱骨近端骨折」顯與原告89年9月1日車禍造成右第4肋骨骨折位置不同,原告發生右肩肩周炎與右第4肋骨骨折未直接相關,自與89年9月1日車禍無關,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退步言,縱認原告90年9月8日至91年6月10日之右肩挫傷、
肩周炎與89年9月1日車禍係同一事故,觀之原告之職業為汽車駕駛員,其右肩挫傷、肩周炎之傷病程度亦未達不能從事駕駛業務之程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須以「不能工作」為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至89年12月4日應可工作,本次所請91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間傷病給付非同一事故所致,且係門診治療,核定不予給付,並以其前已同一事故所申領90年9月8日至91年1月22日期間傷病給付計134,260元應退還該局銷帳,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周呈輝 、 蘇清安 ,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