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上午六時五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六十三公里處,經警舉發「行駛路肩」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即清明節)駕車從大溪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行至南下六十三公里處,因當時車流量大,且六十三公里處實在離交流道太近,伊一時無法立刻切入主線道,並無如警員所言係有意行駛路肩等語。
四、本院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雖辯稱無行駛路肩之違規云云,然於申訴書中自承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大溪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因當天適逢清明節或因掃墓而塞車嚴重,伊無法快速將車切入內側車道,遂向前行駛約五十公尺,始切入主車道等語,是審酌異議人既已自承將汽車駛進路肩並沿路肩繼續行駛等情不諱,即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在路肩上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異議人認其欲轉入內側車道時,因車流量大,無法快速駛入內側車道,而不得不先暫時往前行駛於路肩,不符上揭條例規定等情,容有誤會。再者,取締本件違規之員警 陳瑞鴻 於本案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六十三公里處是大溪交流道,因主線道塞車,且受處分人前後都有車輛停等進入主線道,於是受處分人的車輛就往右行駛,在加速車道末端未進入主線道後,就向右切入路肩,開始行駛路肩,受處分人行駛路肩經告發之地點已距交流道的加速車道末端約二、三百公尺遠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是異議人顯係貪圖一時便利,乃於駕車行經加速車道後仍違規行駛路肩,尚無異議意旨所稱之依當日路況無法駛入主線道之情形,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不遵守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