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60、6260、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智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智弘明知其未考領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
5年11月15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其向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長億路往精美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長億路與太平路口交岔路口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遵守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即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超車,致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因此不慎擦撞在其左側、由 楊雅蓁 所騎乘沿同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楊雅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羅智弘於車禍發生後,因恐其另案遭通緝身分為警查獲,其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與楊雅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預見楊雅蓁可能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楊雅蓁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後,旋即將該車棄置在路旁而徒步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羅智弘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駕駛其向「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旱溪街往常福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翌日(2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駛至旱溪街328號前,其本應注意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應遵守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速限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上揭路段。適有 林子維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惠晴 欲自上開旱溪街328號對面路口起步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未查看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出逆向往左迴轉。而因雙方之上開過失,致發覺對方車輛時,均已煞避不及,羅智弘駕駛車輛之車頭部位直接撞擊林子維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林子維及林惠晴人、車倒地,林子維因而受有臉部及肩部多處擦挫傷、雙手及手臂擦挫傷、雙膝及雙足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林惠晴則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羅智弘於車禍發生後,因恐其另案遭通緝身分為警查獲,其知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林子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預見林子維及林惠晴可能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林子維、林惠晴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欲駕駛當時亦在現場之同行友人 劉璿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劉璿迪因擔心其車遭羅智弘開走,乃駕駛該車搭載羅智弘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雅蓁、林子維及林惠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及被告羅智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智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雅蓁、證人阮明鈞(係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人)、告訴人林子維、林惠晴、證人劉璿迪、 朱俊仲 (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林金成 (為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員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6349卷〈下稱卷1〉第18至19頁反面、第20頁及反面、第68頁反面至71頁,他字第439號卷〈下稱卷
2〉第16至17、33至35頁,偵字第5360號卷〈下稱卷3〉第16至18、19至21、22至24、29至30、86至88頁)。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無被告之駕照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截圖及車損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卷4第23至25、28至29、32至55、61至63頁)、臺中市東區調解會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筆錄、調解案件轉介單(以上調解聲請人為林子維及林惠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卷2第3至6、14至
15、20至27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天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見卷3第13、25至26、31至6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然其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且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見卷1第42、50頁)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街與太平路交岔路口,該路段道路平直,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駛至該處欲超越告訴人楊雅蓁所騎乘之機車時,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超車,致碰撞告訴人楊雅蓁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楊雅蓁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雅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見卷3第35、37至38頁)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街,該路段道路平直,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車禍事故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駛至該處時,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與告訴人林子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林子維及乘客林惠晴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子維、林惠晴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線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林子維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惠晴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而與被告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速限規定,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林子維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林子維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此部分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各2罪,共4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林子維及林惠晴受傷,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楊雅蓁、林子維及林惠晴等人倒地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係犯肇事逃逸罪,而被告所犯前開4罪,其中肇事逃逸罪係屬故意犯,至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則屬過失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四)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後逃逸行為,依前揭說明,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疏未注意交通法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楊雅蓁、林子維及林惠晴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恐其通緝身分曝光竟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告訴人楊雅蓁、林子維及林惠晴生命、身體之救護,其行誠值非難;被告於犯罪後,固經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林子維亦同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無業,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家中無須扶養之人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2次過失傷害罪部分,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