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告 蔡昭芬
蔡謝阿甘 蔡昭明 蔡昭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 律師
張方俞 律師被告 江得富
江佩真 上列被告等因105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昭芬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原告蔡謝阿甘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原告蔡昭明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蔡昭杰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蔡昭芬、原告蔡謝阿甘、原告蔡昭明、原告蔡昭杰依序提供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得富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與其友人即被害人 蔡哲夫 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精會造成人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倘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或乘客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其女兒即被告江佩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哲夫,欲載送蔡哲夫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2段后豐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后豐大橋第4根路燈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酒後駕車致其對車輛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下降,而疏未注意,適逢訴外人 鄭素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江得富同向前方,見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正減速預備停車,被告江得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鄭素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方,鄭素娟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再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陳芳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致蔡哲夫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及四肢癱瘓、腹部挫傷及肝臟撕裂傷、多重性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5年10月10日中午12時51分不幸死亡。被告江得富送醫後,由院方人員於同年9月18日21時44分,抽取其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0.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953mg/l),被告江得富飲酒過量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江佩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明知被告江得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被告江得富使用,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江佩真亦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蔡謝阿甘為蔡哲夫之配偶,原告蔡昭芬、蔡昭明、蔡昭杰為蔡哲夫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殯葬費:原告蔡昭芬為蔡哲夫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106元、殯葬費12萬1800元。2.看護費:蔡哲夫於105年9月18日住院,於105年10月10日在醫院宣告死亡,共計23日,住院期間均由家人輪流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應為5萬0600元,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由原告4人均分,各得請求1萬2650元。3.精神慰撫金:蔡哲夫因本件事故死亡,致原告等人與親人天人永隔,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難可言喻,原告蔡謝阿甘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蔡昭芬、蔡昭明、蔡昭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否認蔡哲夫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另原告蔡謝阿甘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3萬5303元,原告蔡昭芬、蔡昭明、蔡昭杰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昭芬166萬5556元、原告蔡謝阿甘201萬2650元、原告蔡昭明151萬2650元、原告蔡昭杰151萬2650元,及均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得富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無意見,本件發生時被告江得富是無照駕駛。對原告蔡昭芬請求醫療費用3萬1106元、殯葬費12萬1800元沒有意見,對於蔡哲夫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住院期間23天,費用共5萬600元,原告每人平均分擔1萬2650元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太高,被告江得富與蔡哲夫是好朋友,那天是蔡哲夫打電話請被告江得富去幫忙,蔡哲夫請被告江得富喝酒,蔡哲夫也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佩真則以:我不知道被告江得富無照駕駛,平常不會讓被告江得富開我的車,我都是開車回雲林,但那天我身體不舒服,所以坐火車回雲林,我把鑰匙放在家裡,我不知道被告江得富把車子開出去。被告江得富是我父親,如果要我賠,就是從薪水扣一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得富於105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與蔡哲夫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被告江佩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哲夫,欲載送蔡哲夫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2段后豐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后豐大橋第4根路燈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酒後駕車致其對車輛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下降,而疏未注意,適逢鄭素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被告江得富同向前方,見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正減速預備停車,被告江得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鄭素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方,鄭素娟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再追撞同向前方由陳芳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致蔡哲夫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及四肢癱瘓、腹部挫傷及肝臟撕裂傷、多重性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5年10月10日中午12時51分宣告死亡。被告江得富送醫後,由院方人員於同年9月18日21時44分,抽取其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0.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953mg/l)。又被告江得富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卷證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得富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車禍致被害人蔡哲夫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蔡哲夫不治死亡,被告江得富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蔡哲夫確因被告江得富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江得富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蔡哲夫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江得富自應對蔡哲夫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得富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江佩真將系爭小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江得富駕駛,致追撞鄭素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方,致蔡哲夫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及四肢癱瘓、腹部挫傷及肝臟撕裂傷、多重性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自應由被告江佩真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查被告江佩真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被告江佩真讓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江得富得以駕駛自小客車出門,被告江佩真自有過失無疑。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若被告江佩真不將車輛供被告江得富駕駛,被告江得富亦不會因此車禍肇事,蔡哲夫不會死亡,是其過失與蔡哲夫之死亡,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江佩真與被告江得富之過失行為,均為蔡哲夫死亡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相同,依前揭說明,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殯葬費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蔡昭芬主張為蔡哲夫支付醫療費用3萬1106元、殯葬費12萬1800元,及原告4人各請求看護費用1萬2650元部分,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使用規費收據、估價表、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尚屬合理,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原告蔡昭芬專科肄業、現任職於資訊服務業、月薪約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原告蔡謝阿甘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原告蔡昭明高中肄業,名下有汽車1部;原告蔡昭杰高中肄業,現任職製造業,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江得富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汽車2部;被告江佩真高中畢業,月收入約1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已為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及原告民事陳報狀),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蔡謝阿甘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蔡昭芬、蔡昭明、蔡昭杰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蔡昭芬得請求金額計106萬5556元(計算式:31106+121800+12650+900000=0000000);原告蔡謝阿甘得請求金額計101萬2650元(計算式:12650+0000000=0000000);原告蔡昭明、蔡昭杰各得請求金額計91萬2650元(計算式:900000+12650=9126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蔡哲夫與被告江得富共同飲酒在先,復明知被告江得富飲用酒類後,仍搭乘被告江得富駕駛之車輛,仍任由已有醉意之被告江得富開車,被告抗辯被害人蔡哲夫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與有過失,自屬可採。本院斟酌本件情節,認為蔡哲夫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過失比例為30%,爰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即原告蔡昭芬應減為74萬5889元(計算式:0000000×70%=745889,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蔡謝阿甘應減為70萬8855元(計算式:0000000×70%=708855,原告蔡昭明、蔡昭杰應減為63萬8855元(計算式:912650×70%=638855)之損害。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損害後,原告蔡謝阿甘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3萬5303元,原告蔡昭芬、蔡昭明、蔡昭杰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蔡謝阿甘、蔡昭芬、蔡昭明、蔡昭杰請求之金額分別在27萬3552元、34萬5889元、23萬8855元、23萬8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謝阿甘、蔡昭芬、蔡昭明、蔡昭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27萬3552元、34萬5889元、23萬8855元、23萬88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日(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