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唐嘉聰 代理人 黃傑琳 律師被告 李家儀 年籍住所詳卷
李韋辰 年籍住所詳卷 吳曜丞 年籍住所詳卷 孔詠閔 年籍住所詳卷 蔡承佑 年籍住所詳卷 陳子維 年籍住所詳卷 李承翰 年籍住所詳卷 朱晉嶔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唐嘉聰以被告李家儀、李韋辰、吳曜丞、孔詠閔、蔡承佑、陳子維、李承翰、朱晉嶔涉有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23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10年6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23號卷第54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0年6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儀、李韋辰、吳曜丞、孔詠閔、蔡承佑、陳子維、李承翰、朱晉嶔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李家儀、李韋辰於108年12月23日6時30分許接獲報案,到新北市○○區○○○路○○○○○○號4樓處理聲請人唐嘉聰與其前妻 徐豫淩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家庭暴力事件,然聲請人認為李家儀、李韋辰處理過程有所偏頗,而發生爭執。李家儀、李韋辰遂通知員警吳曜丞、蔡承佑到場支援,嗣因報案人徐豫淩表示要暫時離開上址,前開4名員警乃在現場等候徐豫淩收拾衣物。詎李家儀等4名員警明知聲請人並未對在場員警為強暴脅迫行為,竟以栽贓方式誣指聲請人動手拿取李家儀之辣椒噴霧器而對在場員警噴灑辣椒水。李家儀等4名員警,連同後經通知到場之孔詠閔、陳子維、李承翰、朱晉嶔等4名員警即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濫權追訴及誣告之犯意,將聲請人壓制逮捕,並假稱聲請人妨害公務,因認上開被告8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嫌、第169條誣告、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此罪所保護者為刑事司法權之國家法益,私人並非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僅屬告發性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因聲請人唐嘉聰欲至廚房喝水,被告李家儀、李韋
辰、吳曜丞、蔡承佑站在前往廚房的通道上,刻意阻擋聲請人去路,聲請人於閃避李韋辰後,轉身對李韋辰說話,未能注意而不小心碰到吳曜丞之身體,吳曜丞竟誣指聲請人故意以身體碰撞,大聲稱「你幹嘛推我」等語,之後李家儀持辣椒水對聲請人眼睛噴灑,其餘被告7人再合力共同將聲請人壓制逮捕,已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施以管束之要件,屬於違法壓制、逮捕之行為,而使聲請人受傷、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嗣又誣指聲請人妨害公務,聲請人因而針對被告8人提出傷害、強制、私行拘禁、誣告等罪之告訴。
(二)承上,聲請人係就吳曜丞明知其阻擋聲請人去路,聲請人對其之碰撞為不小心,卻誣指聲請人有「推」他之妨害公務行為,及被告8人之非法壓制、逮捕行為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誤認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為「被告等人以栽贓方式將辣椒水塞給聲請人,使被告等人有理由對聲請人壓制、逮捕」,未就「誣指聲請人推吳曜丞」部分詳細調查,復未說明被告8人所為屬「依法處置」之依據,已屬調查未盡且理由不備。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逕以尚未確定之另案(即李家儀、吳曜丞、孔詠閔告訴聲請人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現已上訴最高法院)遭判決有罪,即認定被告等人係依法對聲請人涉嫌傷害、妨害公務之行為加以處置,而無傷害、強制、私行拘禁及誣告等罪嫌,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本件被告8人違法壓制、逮捕之犯行發生在先,聲請人對被告8人之行為發生在後,兩者要屬二事,自難以聲請人之行為遭判決有罪即認被告8人之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定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四)聲請人於提出告訴之際,亦同時提供驗傷診斷證明,是聲請人之指訴已有補強,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認僅有聲請人之片面指訴,亦有可議。
(五)原偵查中檢察官已調取前開另案卷宗,卻未就警方密錄器畫面加以勘驗,以釐清事實經過,查明被告8人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違法對聲請人噴灑辣椒水、壓制、逮捕等行為,實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之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與前妻徐豫淩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徐豫淩遂撥打110報警,並由擔任當日6時至8時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即被告李家儀、李韋辰抵達現場處理,同時告知徐豫淩相關法律權益,聲請人見狀與李家儀、李韋辰發生爭執,李家儀、李韋辰遂通知被告吳曜丞、蔡承佑到場支援,並於徐豫淩表示要暫時離開上址後,在該處等候徐豫淩收拾隨身衣物離開,嗣因聲請人與前開4名員警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孔詠閔等4人乃據報到場支援等情,業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另案之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95至99頁;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00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第41至42、20
3頁),並有證人徐豫淩(見另案偵卷第45至4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李家儀(見另案偵卷第29至31頁)、李韋辰(見另案偵卷第41至43頁)、蔡承佑(見另案偵卷第20至21頁)、吳曜丞(見另案偵卷第23至25頁)、孔詠閔(見另案偵卷第35至37頁)之警詢陳述在卷可稽,另有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另案偵卷第67至68頁)、法院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見另案本院卷第47至53、61至111、14
1至142、147至163頁)存卷可資佐證,則被告8人分別為處理聲請人與徐豫淩之家庭暴力案件、對聲請人執行管束及後續逮捕行為而前往現場處理或支援之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首堪認定。且觀諸前開翻拍照片可知,被告8人均身著員警制服,是聲請人顯然知悉被告
8人之員警身分,至為明確。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一)、(二)雖主張聲請人於案發過程中係不小心碰到被告吳曜丞之身體,即經吳曜丞誣指為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並經被告8人共同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等法令,而以辣椒水噴聲請人後壓制、逮捕聲請人等情,惟查:
1.據前開另案準備程序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可見聲請人起身走向站在通道之被告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等人時,並未說明係要前往廚房喝水,且於行進過程中仍口出「你痔瘡啊」、「我說你痔瘡啊,擋在這裡幹嘛」等粗俗言語(見另案本院卷第50、142頁),顯見聲請人對於被告等人執行公務早有不悅,並對被告等人充滿伺機尋釁之惡意。又案發處所通道狹窄,顯然難以容納雙人通行,而被告李韋辰、吳曜丞、蔡承佑等人當時已站立在通道旁,倘聲請人經過通道時未閃避錯身,勢必發生肢體擦撞,此觀前述另案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自明,聲請人對此亦難諉為不知,詎聲請人仍執意前行且完全未予閃避,終以右側身體碰撞被告吳曜丞,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之不法犯意,而對被告吳曜丞施以前揭強暴行為無誤。是被告等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為避免聲請人之暴行危害在場之人安全,對之施以壓制而為管束處分,再依妨害公務現行犯加以逮捕,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告訴及聲請意旨空言指稱聲請人係不小心撞擊被告吳曜丞,且被告李家儀、李韋辰、吳曜丞、蔡承佑等人均刻意阻擋於通道上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2.又被告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於前開警詢中均陳述聲請人有動手拿取辣椒噴霧器對被告等人噴灑等情一致,經原審勘驗前開密錄器結果,亦可見被告李家儀、李韋辰、蔡承佑、吳曜丞等人上前制止聲請人後,現場不時傳出咳嗽聲、警員表示遭噴到辣椒水,並有被告吳曜丞以手遮住眼睛、再從聲請人手中搶回辣椒噴霧器之畫面(見另案本院卷第89頁下方照片),佐以被告吳曜丞、李韋辰及蔡承佑事後均受有臉部刺激性物質接觸紅腫之傷害,亦據吳曜丞、李韋辰及蔡承佑前開詳證在卷,並有吳曜丞之
108年12月23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27頁),是聲請人案發當時確持辣椒噴霧器攻擊被告等人,應堪認定。是聲請人主張不知為何辣椒噴霧器在其手中,並未攻擊被告等人,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聲請意旨質稱被告等人使用辣椒噴霧器之前,未先予口頭警告聲請人,待聲請人仍不聽從時,始得使用,有違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之規定。惟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抗拒或其他事實需要,認為以使用防護型噴霧器制止為適當時,即得使用。」,同條第2項亦有:「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應先口頭警告相對人,仍不聽從時,即得使用。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等規定甚明,可見情況急迫之情況下使用防護型噴霧器時,毋須刻板遵循前開程序始得使用,否則豈非坐失執法先機,任令違法情事發生而擴大損害?而觀諸前開勘驗內容,本案係聲請人以粗俗言詞挑釁在先,復有推撞被告吳曜丞之身體在後之強暴行為,進而引發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間肢體接觸並有衝突,事發突然、相關人等均在聲請人攻擊範圍內,自屬情況急迫,是被告等人持辣椒噴霧器對聲請人噴灑,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一環,聲請意旨猶質以上詞,自屬無據。
4.基上,聲請人確有在被告等人執行公務時,對被告吳曜丞為強暴之推撞行為,復搶奪被告等人之辣椒噴霧器加以噴灑,有妨礙公務之犯行無疑,而被告等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及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等規定,對聲請人施以管束、使用辣椒噴霧器,亦無違法之處,是被告等人壓制、逮捕聲請人之行為自無傷害、強制、私行拘禁之犯意可言,要難以該等罪責相繩,至被告等人將聲請人以妨害公務罪送辦,係基於上開本院認定之妨害公務事實所為之處置,更難謂有何蓄意誣指構陷聲請人入罪之情,自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
(三)聲請意旨(三)所質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係以尚未確定之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另案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案件均判決聲請人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即對被告8人為有利認定乙節。稽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內容,可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本件案情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之另案卷宗加以核閱,並引用另案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判決之事實、理由加以闡述,要已審酌前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在場證人之證述、驗傷診斷證明、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並非僅以前開判決均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妨害公務之結果即對被告8人為有利認定,聲請意旨所質,已有未合,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難謂有何理由不備、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之處。
(四)另聲請意旨(四)質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未予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即認聲請人之指訴為片面之詞乙節,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僅能作為聲請人因遭被告等人壓制而產生受傷結果之補強,無從證明聲請人遭被告等人壓制之原因為何或聲請人是否有妨害公務行為等節,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蓄意阻擋、誣指等情,核屬其一面之詞,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未就聲請人之驗傷診斷證明加以審酌,亦無不當。至聲請意旨(五)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予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乙節,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調閱並審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另案準備程序對員警密錄器所為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並將之引為論理之憑據,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難謂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8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傷害、強制、私行拘禁及誣告等犯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8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依晴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