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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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 余嘉銘 有感情糾紛,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被害人余嘉銘,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虛耗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余嘉銘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