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侵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霖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6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乙○○竟分別有如下行為:
㈠、乙○○以上開交友軟體邀約甲女為性行為,經甲女同意後,雙方於107年6月13日8時30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頂樓為性行為時,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在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使用其HUAWEI廠牌手機竊錄其撫摸甲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過程、含有甲女之胸部及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而妨害甲女之秘密。
㈡、嗣因甲女拒絕再與乙○○為性行為,乙○○為使甲女繼續配合,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第一次見面綁妳的時候我有錄影喔」、「如果你可以守約」、「我保證會刪掉」予甲女,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脅迫甲女,甲女為求影片能予刪除,雖無意再與乙○○從事性交行為,仍在違反自己意願之情況下,於107年8月
1日10時15分許,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富都大旅店與乙○○為性交行為,乙○○即以上開脅迫方式,於上址飯店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㈢、乙○○為再次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15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實上次影片我電腦還有備份」、「因為上次你限制東限制西的」、「這次妳不限制我的話就有用」、「答應了會刪掉,不答應我就…了」、「上傳我其他的賴群組」之訊息予甲女,以此加害名譽之脅迫方式要求甲女與之為性交行為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甲女拒絕而未遂。
㈣、乙○○因經濟困難而需金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以刪除前揭性交影片為條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現在缺錢」、「用錢解決吧」、「1萬就好」,恐嚇甲女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才要將影片刪除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惟因乙○○多次以性交影片要脅,甲女不信乙○○會將影片刪除,因而未交付金錢致乙○○未遂。
㈤、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員警於107年12月4日,持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上開竊錄所用HUAWEI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5、1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侵訴卷第136、161至162、226頁;本院卷第81、87、
117、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即甲女於警詢指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照片2張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3、35、39至192頁;彌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
34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分別為300元、1,000元,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分別為9,000元、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則分別修正為9,000元、
3萬元,是上開修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增加法律明確性,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對甲女為3次性交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性交行為過程時,竟私自竊錄,顯然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又以竊錄之影片脅迫告訴人,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性交行為得逞,更是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被告復食髓知味,再以竊錄影片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取財,顯見被告極其漠視告訴人之隱私權、性自主權及財產權,始屢屢以竊錄影片為工具脅迫告訴人以遂行其私欲,行徑相當惡劣;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且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㈢㈣各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月、3年
6月、3月、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3罪(即事實一㈠㈢㈣),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HUAWAI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錄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工具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侵訴卷第164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手段惡劣,導致告訴人身心備受煎熬,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以: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仍有主動與其聊天,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對告訴人之損害非鉅,茲因經濟因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無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性自主權及財產權,屢以竊錄影片脅迫告訴人以遂行其私欲,行徑惡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經濟不佳且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可(無其他犯罪前科)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各次犯行及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如上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3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兼衡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可易科罰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為遂行性欲及欲向告訴人圖取金錢供己花用,竟以上述方式脅迫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恐嚇告訴人交付金錢,衡情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處,縱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其他犯罪前科及罹患憂鬱症等情狀,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強制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