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舜捷選任辯護人李東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飲酒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頭戴其岳父王○○所有之鴨舌帽(即附表編號5)及配戴口罩(即附表編號2)以遮掩面容,並手戴其所有之手套(即附表編號3)拿取住處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王○○所有之水果刀1把(即附表編號6),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鑫和睦門市,進入店內即走向位在商品微波區整備貨物之店員乙○○身後,以左手抓住乙○○之右手臂,並亮出其右手所持之水果刀向乙○○示意交付財物,隨即以左手拉住乙○○背後衣服,緊跟在後推著乙○○朝櫃檯走去,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乙○○因於凌晨時分一人在店內值班之際遭人持刀近身威脅致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依丙○○指示,自櫃檯收銀機內取出店內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07元裝入塑膠袋後交予丙○○,丙○○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查獲丙○○,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至丙○○上開住處內,經承租人王○○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告丙○○雖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威嚇被害人乙○○交付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非加重強盜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頭戴鴨舌帽及配戴口罩,並手戴手套持水果刀1把,向統一超商鑫和睦門市店員乙○○威嚇交付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8120號卷第21至29、137至138頁;原審卷第63、119頁,本院卷第70、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8120號卷第41至49、163至164頁;原審卷第162至184頁),並有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比對照片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4張、超商監視器畫面勘驗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28120號卷第33至37、51至53、55、69至77、95、97至109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堪認定。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經原審勘驗結果「刀柄長度:19公分、寬度:11公分,刀勒長度上緣長:
15.5公分、下緣長:11公分、刀寬:2.2至2.5公分、刀後端:4.5公分呈弧狀尖銳狀。」(見原審卷第179頁),且依扣案物照片觀之(見108年度偵字第28120號卷第55頁),該水果刀刀刃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倘持以揮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加重強盜,辯稱僅係恐嚇取財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依被害人乙○○案發當時之反應及作為尚未達到無法抗拒的程度,是被告本件之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
惟查:
⑴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
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⑵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進來時我在
補充貨物,他走向我,拉我手臂並亮出刀子示意搶劫,就拉著我背後衣服往收銀台方向走去,過程中他沒有說任何一句話,只有用手指著收銀台方向,並要我把收銀台內錢裝好給他,我依他指示將1元硬幣以外的零錢都裝給他,他就離開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120號卷第41至49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進來超商時,我正背對門口方向補貨,被告一進來就用左手抓著我的右肩膀,右手亮出一把刀,被告都不說話,我問他是要搶劫嗎,他點點頭,就推著我往櫃檯走去,我開了收銀機,被告用刀子比著收銀機,我拿超商塑膠袋把零錢裝好拿給他,被告拿了零錢,手伸起跟我打個招呼就離開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120號卷第163至16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進超商時,店內除了我,還有一個客人,當時我在補貨,被告抓我的右手臂,然後亮刀子,我問被告是不是要搶劫,被告點頭,但都沒說話。接著我們走到櫃檯,走的過程中被告蠻用力抓著我,是我掙脫不了的力道,並出力推著我走到櫃檯,我們走到要轉向櫃檯走道時,被告有放開我,我就自己繞過櫃檯走進收銀台區,然後被告比著收銀機,意思是要我拿錢給被告,我打開收銀機錢盤,有跟被告說,沒多少錢你確定你要搶嗎?被告就一直比錢,我又有問被告要裝起來嗎?被告就點頭,我就把錢裝給被告,按照當時我跟被告之間的距離,如果被告把手往前伸,他的刀子應該還是可以刺到我的身體,而且櫃檯不高,被告直接爬上來也可以揮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84頁),核與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如附件所載超商監視器畫面勘驗紀錄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8120號卷第97至109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堪認被告進入該便利超商後,隨即自乙○○身後,以左手抓住乙○○之右手臂,並亮出其右手所持之水果刀向乙○○示意交付財物,隨即以乙○○無法掙脫之力道抓著乙○○朝櫃檯走去,且縱然乙○○進入櫃檯後,依被告站在櫃檯前之距離,亦可即時持刀攻擊乙○○,顯見乙○○於案發過程中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已遭到被告壓制、剝奪甚明,且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之深夜時分,被告頭戴鴨舌帽及配戴口罩以遮掩面容,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突然進入僅有乙○○一人看顧之便利商店內,威嚇手無寸鐵之乙○○將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交出來,一般常人處於該等情形下,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身心必然皆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已足使在場之被害人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此由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當時我會害怕被告用刀子傷害我,且怕在抵抗過程中會受傷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8120號卷第164頁,原審卷第163、166、177頁),益徵被害人乙○○係因遭被受被告施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恐遭不測,為求自保,不敢反抗,而依被告指示交付金錢,此核與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心理狀態相符。
⑶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當下我覺得我可以打得
過被告,但因為收銀機裡面沒有多少錢,我認為平靜處理這件事情就好,而且櫃檯旁邊有辦公室,我可以躲在辦公室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惟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但我怕在抵抗過程中被告揮刀我會受傷,且按照當時我在櫃檯內跟被告之間的距離,如果被告把手往前伸,他的刀子應該還是可以刺到我的身體,而且櫃檯不高,被告直接爬上來也可以揮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9、177頁),益徵被害人乙○○案發當時仍擔心反抗或躲藏恐遭被告傷害而作罷,況被害人乙○○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自不能逕以被害人乙○○當時並未抵抗而遽認其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為,在客觀上顯已達抑制包括被害人
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使其等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受到壓抑,而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從為抵抗或反擊等舉措,自屬強盜而非恐嚇取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於行為時所使用之水果刀係兇器,業如前述。是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二個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所為,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
⑴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故被告本件已該當加重強盜罪要件,原審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自有不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口罩1個、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遮掩面容及指紋避免遭警查獲而特別準備之物,應屬供被告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就該等扣案物沒收,亦有未洽。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凌晨時分手持水果刀進入便利商店,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前即有強盜、竊盜等前案紀錄(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數額不高,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在物流公司擔任送貨員,月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年幼子女等(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口罩1個、手套1雙、鴨舌帽1頂
,均係被告為遮掩面容及指紋避免遭警查獲而特別準備之物,仍屬供被告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且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水果刀1把,則係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口罩1個、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18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之鴨舌帽1頂及附表編號6所示水果刀1把均為被告之岳父王○○所有,為被告於原審時所供認(見原審卷第187頁),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8120號卷第63頁),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POLO衫1件,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時之穿著,惟此僅係被告平時之穿著,並非為掩飾其犯行而刻意準備,自非屬供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因犯本案取得1407元,業經認定如前,此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21元業經扣案(即附表編號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犯罪所得1386元,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1│現金新臺幣21元│├──┼────────────────┤│2│口罩1個│├──┼────────────────┤│3│手套1雙│├──┼────────────────┤│4│白色POLO衫1件│├──┼────────────────┤│5│黑紅色鴨舌帽1頂(貴族世家圖案)│├──┼────────────────┤│6│水果刀1支│└──┴────────────────┘【附件】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紀錄(節錄)
┌───────────────────────────┐│檔名:IMG_8331.MOV││││攝影機4可看到被告走進超商後,直接往右走,此時攝影機││8可見店員乙○○正在微波商品區整備商品,被告走到店員││乙○○右方(監視器角度雖僅得見被告身體一部,但尚可見││被告右手、腳,此時被告之右手係呈舉起狀態),2人相對││而站約8秒後便一同離開該處,00:23,攝影機4可看見店││員乙○○一邊看著後方之被告、一邊側身往前走,被告左手││向前平舉抓著前方之店員乙○○,緊跟在其身後(因監視器││畫面較遠,無法確認被告抓住店員乙○○身體何部位),00││:24,店員乙○○扭頭看了緊跟在後方之被告一會,其仍繼││續往前走,直至店員乙○○走近大門口欲轉至櫃台前方走道││時,被告始將手放開,慢慢跟在店員乙○○後面,店員 蔡奇 ││融則繼續往前行走至櫃台前之走道。│├───────────────────────────┤│檔名:IMG_8332.MOV││││被告走在店員乙○○(此時可看被告雙手均戴手套)身後約││1公尺處,右手拿著水果刀,店員乙○○繼續往前走,被告││走到櫃台正前方便停下,站在該處看著店員乙○○走進櫃台││內,店員乙○○走入櫃台後(監視器畫面時間00:12),一││邊與被告說話、一邊開啟收銀機錢櫃,被告稍向前走,看了││收銀機一會,仍繼續站在櫃台前,店員乙○○與被告說話,││被告左手指向收銀機錢櫃後,店員乙○○便將收銀機內之零││錢錢箱拿起,放在櫃台上,並持續跟被告說話,其間,被告││多次將左手指向櫃台內,後店員乙○○將收銀機錢櫃推進收││銀機內,轉身從櫃台內拿出1只透明塑膠袋後,又走回原處││面向櫃台外之被告,被告在櫃台外舉起左手指向櫃台後方,││店員乙○○往櫃台後方看了一下,即又轉向櫃台外之被告並││與其說話,後被告再度舉起左手指向櫃台後方,店員乙○○││轉身走到櫃台後方,約過5、6秒,便又拿著1只透明塑膠││袋走回原處朝櫃台外之被告說話,其間被告身體略向前傾,││左手撐在櫃台上,右手拿著水果刀朝店員乙○○手上之透明││塑膠袋比了一下,即向後退,站在櫃台前,此時店員乙○○││開始將桌上零錢錢箱之零錢撿入透明塑膠袋,被告見狀向前││,將該零錢錢箱拿起遞給店員乙○○後,便再向後退,站在││櫃台前,店員乙○○即把該零錢錢箱之零錢倒入透明塑膠袋││內,其欲再將錢箱內剩餘不多之零錢抓起放入透明塑膠袋內││時,被告復上前,舉起左手揮了一下後,便拿起置於櫃台上││已放入零錢之透明塑膠袋朝門口方向走去(監視器畫面時間││02:17),其走到門口時,並轉身舉起左手向店員乙○○示││意後,即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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