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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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得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得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蘇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自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時,有行車不穩之情(見偵卷第12頁),並經員警攔查時,以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實施酒測,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5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多之上午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因其自承先騎乘上開機車至林口長庚醫院後,欲離開該醫院返家休息,再次騎車上路等情(見偵卷第12頁、第49至50頁),顯見其
2次行駛於路上已有相當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速偵字第1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已有1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49至50頁),尚有悛悔之念,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自陳職業為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32號被告蘇得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得寶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4樓之住所飲用酒類,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上址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再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住所。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復興北路6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得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01日
書記官蔡閔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