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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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繡萍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繡萍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拾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
㈠被害人 郭祖豪 、 李育均 原係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水管路交岔路口,停等在水管路機車待轉區,待綠燈後起步沿水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㈡本件事故當時,案發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交岔
路口之警用監視器主機故障,故現存資料僅有該交岔路口前「中油加油站」、後「鳳仁路與後庄巷口」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29-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3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573300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⒈被害人郭祖豪、李育均、被告分別於12時18分35秒、12時18分55秒、12時19分57秒經過中油加油站。
⒉被告於12時27分16秒經過鳳仁路與後庄巷口。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勘驗筆錄)。
㈢被害人郭祖豪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於
本院提出車禍後其穿著之褲子右膝蓋上方破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7-181頁)。
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本件無相關監視錄影光碟,爭執
卷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照片(即警卷第28-32頁照片)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業於109年4月7日當庭勘驗「中油加油站」、「鳳仁路與後庄巷口」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與警卷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照片相符,核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71頁,被告僅爭執被害人郭祖豪陳述之證明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以「否認闖紅燈,不知案發當時何以騎車會摔倒,但事後觀看卷證資料,發現是遭郭祖豪撞才飛出去」、「郭祖豪指訴遭被告撞擊,原證稱是車前頭被撞,後又證稱是被告車前頭撞擊其機車右車身,前後所述不一,且從未到庭」等為由,提起上訴。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郭祖豪經原審、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業於109年2月8日出境,目前在日本就學,有郭祖豪之入出境資料、原審及本院與郭祖豪之母電話聯繫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1、121頁),而以目前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幾乎各國均以鎖國管制人民入出境,自難期待郭祖豪可能於短時間內返回臺灣;又依被告所述「郭祖豪說我有撞到,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被害人2人串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其意在爭執郭祖豪警詢、偵訊(有具結)陳述之證明力(辯護人對郭祖豪警詢、偵訊陳述,表示同意證據能力),是本院認已無再行傳訊郭祖豪之必要。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祖豪於107年7月17日案發當日警詢證稱:
「我當時騎乘526-HXJ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水管路待轉區綠燈起步往前行駛(東向西行駛),這時1部不詳機車沿鳳仁路南向北行駛『從我的左邊過來』與我車發生碰撞,『我車左前車身』與對方發生事故」等語(見警卷第20頁),於107年8月6日警詢證稱:「當時我待轉後紅燈轉綠燈,我剛起步兩三公尺就遭對方騎機車『由左前方追撞我』,該人又往我的右方去撞另外一位當事人李育均」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107年12月5日偵訊證稱:「我○○○區○○○路的紅燈,我看到變綠燈就起步,剛起步約3、4公尺就被撞了,『對方的左車頭撞到我右側車身』,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1頁),而依郭祖豪上開陳述,確實有其係「左側車身」或「右側車身」遭被告撞擊之矛盾情形。惟由郭祖豪上開三次陳述,均表示被告係自其○○○區○○○路東往西方向)左側行駛而來,前二次警詢均陳稱係「左側車身」遭撞擊,並稱被告撞擊後,又往其「右方」去撞另一被害人李育均,及對照被告當時之行進方向為鳳仁路由南往北、李育均陳稱被告係先與其左側之機車(即郭祖豪之機車)發生撞擊(見警卷第11、20頁,偵卷第22頁)等相對位置觀察,郭祖豪二次於警詢陳述其機車左側遭被告機撞擊,始符合被告與郭祖豪、李育均3人機車之行進方向,郭祖豪於偵訊陳稱「對方的左車頭撞到我右側車身」等語,應係距車禍事故日期已有半年,記憶錯誤所致,尚無從認為郭祖豪警詢指訴為偽。
㈢被告以「未闖紅燈,被害人郭祖豪、李育均串證」為由置辯
。惟被告確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過車禍現場(即上開「中油加油站」、「鳳仁路與後庄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車禍現場發生人車倒地及其穿著之褲子右膝蓋上方因此破損(此為被告所自承及提出褲子破損照片)之情形;且被害人郭祖豪、李育均於本件車禍事故前與被告均不認識,其2人亦互不認識,並自始即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害人郭祖豪亦無意求償),衡情實難認郭祖豪、李育均有刻意誣指被告「闖紅燈、車禍肇事後離開現場」之動機或理由。則被告空言質疑被害人郭祖豪、李育均之陳述,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件雖多所辯解,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並有正當職業(現職藥師),而被害人郭祖豪、李育均自始即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害人郭祖豪亦無意求償),及考量被告本件肇逃犯行,為一偶發事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示警惕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繡萍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繡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繡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水管路交岔路口直行欲通過水管路,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闖紅燈直行,適有郭祖豪騎乘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育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水管路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起步,郭祖豪之機車在李育均之機車左側,楊繡萍騎乘之機車遂不慎碰撞郭祖豪之機車,再碰撞李育均之機車,其2人均人車倒地,郭祖豪因此受有左手指擦傷之傷害;李育均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左側膝部、踝部、手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楊繡萍明知其違規駕駛行為肇事並可能致郭祖豪、李育均受有傷害,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亦未表明身分或留下連絡方式,逕自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育均於107年7月17日之談話紀錄表及其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復經被告爭執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李育均前揭陳述內容對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育均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郭祖豪經本院傳喚未到,而其母向本院表示郭祖豪目前在日本念書,回國時間未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9頁),是上開證人現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審諸其於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況,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於當時之陳述,對於最近犯罪時點,記憶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見聞體驗,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或記憶受外力污染,較不至於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心態,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該些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些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被告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⒋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其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審理中當面輪流詰問證人,以期發見真實,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因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之規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故而,法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無著後,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郭祖豪滯留國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業如前述,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又其前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指明其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即已完成證據調查之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部分
⒈被告雖稱就被害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檢附之病歷
紀錄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認卷內之病歷及驗傷診斷書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證據
能力,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查,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司法警察獲報到場後,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現場狀況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紀錄之必要性。且警員與兩造間要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為本案被告及被害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虛編事實,故意製作不實文書,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記載。基上,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及其傷
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證據能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30日高市交運字第10844584000號函暨檢附之時向表之證據能力:上開照片乃是就監視器所拍攝被告與被害人經過案發路口附近之過程予以靜態擷取,或就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後之狀況以靜態拍攝所取得之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則係警政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連線查詢所得資料,交通局回函及時向表則為就現場號誌所為說明,均未摻有個人主觀意見人為操作,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⒋至於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者,無庸贅予探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7月17日時有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直行時摔車受傷,並自行騎車返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因不明原因自摔,我前面沒有人,沒有與人發生碰撞;我跌倒後有看周遭,但旁邊都沒有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育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自水管路起步
不久,先看到左側有碰撞聲,我反應不及被撞到,我跟我左側騎士都有倒地,等我們要打電話報警時,那台從鳳仁路直行要過水管路的機車已經離開,沒有與我們交談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我有在鳳仁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當時剛綠燈,我準備從待轉區起步,從我左側有一台車子衝出來,先撞到第一台車才撞到我,當下我們兩台機車倒地,當我們起來時已經沒有看到撞我的車了,撞我們的車子沒有停下來問我們狀況。當時肇事者是前方車輪前半撞到我左邊,撞到我後沒有當下倒地,肇事車輛是先撞到郭先生車輛,沒有倒地又撞到我,之後往前一段距離才倒地,滿大力的、聲音也滿大,而且撞擊到兩台車,不太可能沒有注意到,我確定我燈號是綠燈才起步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5至81頁),證人即被害人郭祖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17日12時15分在高雄市○○路與水管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我待轉後紅燈轉綠燈,剛起步2、3公尺就遭對方沿鳳仁路由南往北騎乘機車往我左前方撞擊,該人又往我的右方去撞李育均的車,我先詢問李育均有無受傷,又看一下肇事者,結果肇事者就把車騎走了,沒留下資料或聯絡方式,也沒告知離去事由,我就自己報警,對方是騎乘銀色普通重型機車、著藍綠色外套、戴銀白色安全帽之女騎士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水管路與鳳仁路的機車待轉區,看到變綠燈就起步,剛起步約3、4公尺,對方車頭撞到我,我人車倒地起來後先看一個女生被撞的情形,之後撞我的人扶起車子發動車子,騎走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其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且查被害人李育均於107年7月17日至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左側膝部、踝部、手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害人郭祖豪亦於該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指擦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其二人病歷及傷勢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4、26、27頁、偵卷第41至47頁),並經警至現場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拍攝現場照片,而有上開書證可參(見警卷第16至18、24至27頁),而可佐證其等所述屬實。
亦即上開證人2人均證稱其等甫自水管路待轉區綠燈起步不久,即遭某騎士自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撞上其等車身左側,該騎士並未查看其等傷勢予以救護,亦未報警或徵得其等同意即逕自離去乙情,應可先予認定。
㈡查被害人郭祖豪與李育均兩人均於107年7月17日12時18分
通過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旋於1分鐘內即同日時19分許通過該址,後被告沿鳳仁路經水管路,於同日12時27分許至鳳仁路與後庄巷交岔路口,又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藍綠色外套、騎乘銀色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考(見警卷第28至3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在該地點也是有在路上跌倒情況,畫面中身著藍綠色外套之人是其本人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94頁),而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車身有多處受損,其膝蓋亦受有傷勢,亦經警方於107年8月9日至被告住處對其機車及傷勢拍攝之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36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2人均於相同時間通過同一路段,且均受有傷勢,及當日被告之衣著、特徵,與證人郭祖豪所述肇事者相符,應可認定被告確有與被害人郭祖豪與李育均發生交通事故無誤。起訴書固認係在12時15分許發生事故云云,惟依事故現場前後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推斷,12時19分時被告尚未抵達案發路口,應係於12時20分許發生事故,故予以更正。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李育均證稱撞擊
聲響與力道頗大如前,且被告係連續與兩車發生碰撞,三車均倒地,顯見碰撞應有一定力道,否則不致於致此結果。衡諸一般駕駛機車之經驗法則,駕駛人行駛中如車輛車身任何一處與他物發生碰撞,甚至是輪胎因碾壓小石頭,致小石頭彈起撞擊車身,駕駛人均會因此而有所警覺,不可能對車身狀態毫無感覺。又被告自述當時傷口可以看到肉,癒合好像快一個月,至今還有疤;我沒有發呆或睡覺,不知因何原因跌倒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95頁),顯見被告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其亦無精神不濟或機車故障之情況,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自承執業藥師已有10年,且從18、19歲開始騎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95頁),並非無社會歷練或無道路駕駛經驗之人,在排除機車故障、道路缺陷等外在因素後,理應自省有無自身違規駕駛行為,豈可能全然不去探究摔車原因。再者,被告與被害人2人均係騎乘機車,而依常理機車倒地駕駛人失去平衡後,頭部或四肢極易碰觸地面而受有傷勢。被告當時自身亦有傷勢,應能想見與其發生碰撞而倒地之被害人2人同為機車騎士,亦可能因故受傷。又證人即被害人李育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車流算偏多,我倒地後過一兩分鐘才爬起來,後面的車輛就繞過我們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7、80頁),是以肇事地點為十字路口,被害人在路口倒地而未有適當警告標誌提醒後車繞道通行,實有可能再次遭後車追撞而有相當危險性。查被告於107年7月17日12時27分時即通過鳳仁路與後庄巷交岔路口,已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考,與肇事之12時20分僅相隔7分鐘,可見被告在車禍肇事後,僅短暫停車查看自己傷勢旋即返家,全然未慮及肇事後是否致他人受傷,而係蓄意規避其客觀上所應面對之肇事責任,亦對於遭撞擊留在現場之被害人2人之傷勢與安全毫不在乎,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明。從而被告辯稱因不明原因自摔,未與人發生碰撞云云,顯然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即被害人2人均證稱其等當時在水管路待轉區甫綠燈起步,而水管路雙向機慢車道直行綠燈為該路口第三時相,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44587000號函文暨檢附之時相表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5至57頁),即可知事故發生時應為第三時相開始後不久。又該路口第一時相為鳳仁路雙向對開43秒(雙向快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其中雙向機慢車道為圓形綠燈39秒、黃燈3秒、接著紅燈),接續鳳仁路雙向快車道通行23秒(雙向快車道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路燈,含黃燈4秒、全紅3秒,此時雙向機慢車道為紅燈),第二時相為鳳仁路雙向快車道左轉專用(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21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有上開函文及時向表可參。故被告行駛鳳仁路機慢車道,僅在該路口第一時向之第1至43秒間得以通行,其後第一時向轉為僅快車道通行23秒,第二時相21秒、第三時向之28秒其均無路權。以現場路口之大小,通過該路口僅需數秒,合理推論被告在通過該路口時,應係該路段第二時相或第三時向,被告並未遵守號誌行進而有過失自明。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我進入鳳仁路與水管路口時,號誌即轉變為黃燈等語(見警卷第2頁),倘其所述為真,即其係在第一時向之第41至43秒間通過路口,但其卻在至少44秒後(第一時向僅快車道通行之23秒加第二時向21秒)與被害人2人發生碰撞,以被告時速40公里計算,其每秒得行進11.1公尺,44秒足使其前進488.4公尺,被告此部分所述極不合理甚為明顯,實非可採。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此部分過失,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予補充。準此,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所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本件仍屬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範範圍,堪可認定。
㈤末審酌被害人郭祖豪所受傷勢為左手指擦傷,被害人李育
均則為右側手肘、左側膝部、踝部、手部挫擦傷,其二人均於當日就醫,有其等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證人即被害人李育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通知救護車,我跟郭祖豪都是自行就醫,我的傷勢一到兩周復原,毋庸回診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0、81頁),是其等傷勢雖非嚴重,但仍須及時就醫,而非屬至微輕傷,被告對於其等仍有一定之救護義務。況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包括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之作為義務,不容被告心存僥倖逕自離開現場。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係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故於行為人因一次肇事同時致多數人受傷後逃逸之情形,亦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即係因一次肇事同時致被害人2人受傷後逃逸,揆諸前開說明,自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本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違背
義務之遺棄罪為重;且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其肇事情節不一,逃逸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碰撞輕微致傷害情形甚小,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所造成危害性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害人李育均與 郭育豪 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非已無自救力之人,且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市區道路,證人李育均亦證稱現場有騎士停下來協助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8頁),與在荒郊野外肇事逃逸棄傷者於孤立無援之態樣不同,惡性輕重有別,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協助,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亦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填補其等損害,但念及被害人2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院審酌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俱在被告,其明知此情,竟仍棄被害人2人於不顧而逃逸,事後又不知自己所為非是,被告行為甚為可議,且本院業已斟酌行為後所生危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顯然過苛之情,仍應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