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65號聲請人甲OOO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相對人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孫女即相對人乙OO,於民國88年由生母丙OO攜同離境後即音訊全無,至今生死不明,請求准予對其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是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之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義務甚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或生死不明。
二、經查,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紀錄顯示,相對人最後一次係於民國88年11月27日搭乘國泰航空班機編號CX463號出境至香港,是否轉機不明,由上開資料,僅得證明相對人離境後未曾入境,並無法證明人已經失蹤或生死不明。相對人為84年出生,正值青年,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所在,仍不能認為失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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