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金蓮
李惠雄
一、債務人許金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9,9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9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2.6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2.912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許金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惠雄給付之。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影本所示,其約定貸款逾期時,均係就「逾期利息部分」以同利息利率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及加二成計收違約金,是債權人請求超過前開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如不服本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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