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建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建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建榮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59、11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此有相關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於茲定應執行刑後應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罪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