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99號原告 楊大芹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易春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9,6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然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23,775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39,625元(計算式:15,850+23,775=39,625)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