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查抗告人甲○○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二九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九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前述本院判決,乃抗告人竟對該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即原審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二九號判決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其該部分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本院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數處矛盾,且未採用對抗告人有利之主張及證詞,而以臆測之詞判處上訴人重刑云云為其理由,並非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聲請再審,其該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審未察,遽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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