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訴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王嘉翎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劉哲嘉 律師上訴人超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複代理人謝秉「綺」記載,應更正為謝秉「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淑靜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