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0三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0三號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撤銷,並另為實質上再審之聲請駁回之諭知,本院上開裁定已逾越第三審係屬法律審之規定,顯不符法理而無效。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既經本院撤銷,自應就此另為適法之裁定,爰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惟按對於確定「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甚明。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確定判決,而該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後,受理法院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及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六號裁定,均屬「裁定」而非實體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併敘明聲請再審意旨另載: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部分,係屬不當云云。然抗告人就該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抗告人任意指摘,並非有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文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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