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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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陳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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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可認為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
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屏東縣潮州鎮,業經原告起訴狀載明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被告公司所在地非
本院轄區,而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
另依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市勞工局)勞資爭
議會議紀錄,經向高市勞工局查詢完整申請資料,可知本件
原告提供勞務地點即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仁武區,足認兩造
係以高雄市仁武區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合意,而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衡以被告為營利事業法人,原
告為自然人且其住所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於高雄市區應訴相
較外縣市便利,加以本件因勞動契約涉訟,本件爭點涉及原
告提供勞務期間及被告應給付工資為何,而衡以調查證據方
法之便利性,堪認在債務履行地應訴最為妥適。準此,本件
應由債務履行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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