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于惠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于惠平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86號判決判處3年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6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其於100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20日管束期間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已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前揭假釋期間內之100年10月24日所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四、經查: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修正後之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見原審卷第55頁至56頁),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審卷第65頁);其以往尚有麻藥、偽造文書、竊盜及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併審酌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且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而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有前述多次前科,依其情節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對上訴人過嚴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苛,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
云,即屬無據,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又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不具原住民身份或中、低收入戶人士(見原審卷第56頁),自無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