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泳鵬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 陳德 先及證人 倪虎庚 之證詞即認定其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證人 陳德先 於101年8月13日偵查中自陳:再審聲請人6月4日帶其申辦手機,但迄隔天才發現東西被偷,完全未提及歸還其之3,200元中有1,300元是偷的錢,只說要給其花用等語,依現行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規定,需申辦人檢具身分證或健保卡正本、駕駛執照或護照正本之一,始得辦理,故證人陳德先聲稱其物品於6月4日上午遭竊,竟於當日晚間
7時許於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手機門號,此事實係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且足見證人陳德先證述虛偽不實,此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次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同此意旨)。另同法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以證人陳德先於101年8月13日偵查中證述係虛偽不實云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業如前述。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僅係再審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詞再為爭執及主觀臆斷,並無原判決於所憑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偽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難認其執此事由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二)再審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陳德先及證人倪虎庚之證詞,認定其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竊盜犯行,惟證人陳德雖於101年8月13日偵查中證稱:其身分證件等物品於6月4日上午遭竊等詞,然竟於當日晚間7時許持相關身分證件於電信公司門市辦理手機門號,此事實係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且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不僅依憑證人陳德先及證人倪虎庚之證詞,詳為調查,復審酌再審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問:陳德先戶口名簿1張、 倪起正 退伍令遺失證1張、 陳義先 舊式身份證1張、 倪麗臻 電費通知單及收據1張、陳德先、倪虎庚印章部分?)這部分我是經過倪起正(即倪虎庚)同意(拿取)。」、「(問:他們表示沒有同意,倪虎庚的媽媽陳德先並去報案,有無意見?)這些東西是我去倪虎庚母親房間拿的,是我自己去拿的。」、「陳德先的部分是我與倪虎庚共同謀議,由他把陳德先牽制在客廳裡,我才有辦法進入陳德先的房間竊取上開證件、1300元、全聯福利卡、7-11CASH卡都是同一時間一次偷的,因為這些都放在同一個包包裡。」等詞甚詳,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該部分竊盜犯行明確,此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核閱相關事證認定無誤,有原確定判決可按(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0頁),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時供承:自行進入倪虎庚母親房內拿取系爭物品及與倪虎庚共同謀議行竊等詞,佐以證人陳德先、倪虎庚證述內容,認定系爭犯罪事實,業已臚列事證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雖以:陳德先嗣於同日具名申請行動電話云云,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然聲請人於原審業就此供承:以倪虎庚母親陳德先證件辦理門號、手機變賣後,抵償倪虎庚積欠之債務等情,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並敘明被告聲請調閱陳德先遠傳電信門號租用契約書與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核無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7至10行),是就形式上觀察,證人陳德先、倪虎庚前開證述,究否可採,已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存事證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為判決前所明知、業已注意、調查、審酌,並非判決後發現,顯不具備「嶄新性」,亦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自非判決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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