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再者,依卷附「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此次於飲酒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之25倍以上,竟駕駛自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顯然罔顧自己及社會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被告事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