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而觸犯同種類之二罪名,且以告訴人丙○○○受傷較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尚未與告訴人乙○○、丙○○○成立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11月20日調查時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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