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國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0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不慎與 翁志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國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翁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