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家選任辯護人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成家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台65線方向行駛, 嗣行 至板城路7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由 謝美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李成家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其他顱內受傷、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左側第四對腦神經損傷、下肢多處挫傷、上肢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第四對腦神經(滑車)麻痺併複視、兩眼上下斜視、臉部撕裂傷前額3公分,上唇蟹足腫0.8×0.8公分、左大腿12×2公分、右大腿擦傷疤痕、左側臉部人中處蟹足腫及左大腿處蟹足腫等傷害。而李成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美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成家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成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71號卷第3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齡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687
7號偵查卷第114頁、同上本院卷第301至30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亞東紀念醫院106年9月5日、106年11月14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3日、107年2月1日、107年3月3日、107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7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 王瑞熙 眼科106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 蔡凱宙 自然骨科診所107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南西維格皮膚科診所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3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13346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
8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21032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4、31至35、37至49、67至79、81、83、
85、87、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台65線方向行駛,嗣行至板城路7之2號前時,自不得迴車,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而肇事,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四肢多處色素沉著之傷害云云。惟質以南西維格皮膚科診所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有: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色素沉著之情(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然此係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至該診所就診後,經診治醫師所為之診斷,而此就診時間距案發日已有六、七個月之久,是告訴人雖有「四肢多處色素沉著」之情,但是否與本次車禍事故有關,亦非全然無疑,故實難認此部分「傷害」亦可歸責於被告。因此部分「傷害」與上揭起訴有罪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㈠依106年9月5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係記載告訴人出院後複診始發現「持續性頭暈及疑似左側第四對腦神經損傷造成複視」,該狀況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有疑義;㈡依106年11月14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曾列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入院時有「下肢多處挫傷」傷害,顯與前份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出入,足見「下肢多處挫傷」與本件是否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㈢依106年12月12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曾列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入院時有「上肢挫傷」傷害,此部分與本件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㈣依107年1月3日、2月1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已發現有「複視」之情,為何遲至
106年9月27日始前往亞東醫院眼科就診,另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並無發現腦部有異狀,是告訴人主述有頭暈、複視等情形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且該診斷證明書距車禍事故已有半年之久,而一般腦震盪之病症約7至10日內逐漸消失,是告訴人上開主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㈤另蔡凱宙自然骨科診所107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前額3公分、上唇蟹足腫0.8x0.8公分,但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告訴人前額受有臉部撕裂傷云云。惟衡以卷附之106年9月5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確載有:病患因上述病於106年8月26日至急診,106年
8月27日入院,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顱內損傷及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106年9月1日出院,106年9月5日門診複查,因持續性頭暈及疑似左側第四對腦神經損傷造成複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於106年9月
1日出院後,旋於同月5日回診,是告訴人「持續性頭暈及疑似左側第四對腦神經損傷造成複視」部分應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殆無疑義。復質以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108年5月27日亞病歷字第1080527016號函暨檢附之謝美齡病歷資料
1份,可知護理人員在告訴人住院期間,確實有發現病人有雙眼瘀青、四肢擦傷、臉部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
287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下肢多處挫傷、上肢挫傷、臉部撕裂傷前額3公分、上唇蟹足腫0.8x0.8公分等傷害,即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另告訴人雖於106年9月27日始前往亞東醫院「眼科」就診,惟此距離告訴人出院之日尚未逾一個月,故亦難執此認告訴人有故意拖延病狀之情,而執此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辯護人雖另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以便因應前方路況隨時煞停,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而依據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相較於被告或其他現場車輛而言,似乎更為快速,且告訴人係在被告有打左轉方向燈,卻仍未剎車減速之情況下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甚至在發生碰撞前無任何閃避動作,可知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再由被告之車輛左側身之凹痕頗深乙情觀之,足見案發時撞擊力應十分巨大,亦可推知告訴人當時應未減慢速度,甚至可能有超速之情,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存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可見以雙黃線(部分雙黃線上設有防撞柱)分隔之不同行向道路(由左至右以下依序簡稱為A道路、B道路),A道路路面繪有指向線(直行及左轉)標線。爰就畫面內容描述如下:㈠播放器時間00:00:03起,畫面右上方出現1台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即被告車輛)行駛在A道路上,甲車逐漸靠A道路外側前行,嗣於播放器時間00:00:08時,畫面右上方再出現1台機車(下稱乙車即告訴人車輛)行駛在
A車道上,甲車、乙車間隔約2台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㈡播放器時間00:00:09時,甲車行駛至A道路外側標線處,車頭已超過雙黃線上之防撞柱,乙車靠A道路內側前行,甲車、乙車仍維持約2台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另畫面右上方出現第3台車(下稱丙車)行駛在A道路上。㈢播放器時間
00:00:10至00:00:11,甲車從A道路外側左轉朝雙黃線處駛去,左轉時方向燈亮起,左轉動作連貫、未停頓,乙車持續靠A道路內側前行,2車逐漸縮小間隔,於甲車、乙車相距不到1台機車車身時,乙車有向乙車的左側偏移,嗣甲車橫在A道路上,乙車車頭撞上甲車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2頁),及勘驗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07頁),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於監視器畫面出現時,係間隔約二台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而於甲車車頭超過雙黃線上之防撞柱時,甲車、乙車仍維持約2台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由此可推認告訴人騎乘乙車於前揭路段時應大約維持與被告車輛相似之時速前進,故告訴人應無辯護人所指之超速或車速過快之情;另衡以被告所駕駛甲車從A道路外側左轉朝雙黃線處駛去時,其左轉時雖有方向燈亮起,但其左轉動作連貫、未停頓,2車相對距離即逐漸縮小不到1台機車車身,是告訴人在此情狀下,實難認其尚能即時反應剎車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故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之情,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