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283、3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觀諸被告提出其與「 李珊珊 」之LINE之對話紀錄,「李珊珊」稱:「我們是台灣撲克之星有限公司的李小姐;工作內容:你的帳戶租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公司收到你帳戶確定能正常使用後,5個工作日內第一期的薪水就會先給你,例如你第一期的薪水是1號領的,之後就是10號20號30號這樣,每隔十天領一期。」、「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以前是統一用公司帳戶,經常帳目對不起來,所以現在公司調整了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你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任意提款機或者7-11修改密碼,統一改成116688。」、「提款卡比較脆弱,改好密碼後你找個袋子或者小盒子之類的先把存簿跟提款卡包好,再用袋子裝好拿到7-11寄交貨便」等內容(偵29283號卷第20-32頁)。「李珊珊」以「台灣撲克之星有限公司」為名義來招攬、租用帳戶,觀其公司名義及對話內容涉及對帳、資金,應可知此與博弈類有關,而我國目前並未開放民間私自經營博弈產業,僅有政府特許的樂透彩、刮刮樂、臺灣運彩等為合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線上投注站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被告也因此詢問「李珊珊」:「網路查過很多借帳戶後變成人頭帳戶,你們是嗎?」但吾等很難想像該公司成員會回答「我們就是要人頭帳戶」,因此被告雖然有問,「李珊珊」也有回答,但是這樣的問答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
㈡、後因「李珊珊」不再與被告聯繫,而由詐欺集團的另一帳號「baby」(LINE上的綽號)跟被告聯繫,被告此時表示:「不是詐騙吼,我還蠻怕的。」、「有公司名嗎?」等語,「baby」因而傳訊「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予被告,此一公司名稱與前開「李珊珊」所稱之公司名稱不同,被告理當有所懷疑,且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係我國特許合法的運動彩券公司,此為眾所周知的事情,此等特許行業自有官方、合法的渠道進行金流處理,理應無須自一般人民手中獲取帳戶,被告主觀上也已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被告除在LINE對話中已警覺對方是詐騙外,亦於偵查中稱:對於對方可能把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我有懷疑過等語;偵29283卷第67背面頁)。再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個帳戶按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考量到我國現行基本工資目前為每月23,100元,眾多國民要領到基本工資尚須辛勤工作1個月,況「李珊珊」承諾的酬勞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應有預見可能。
㈢、綜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以上補充理由,被告很難說對於「李珊珊」、「baby」並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沒有預見,卻未積極做進一步查證仍提供系爭帳戶,且事後沒有任何補救舉動(例如報警、停用帳戶),顯係對於自己利益(能透過交付帳戶而拿到錢)之考量遠高自己的帳戶是否會被拿去做不正當使用、他人是否因此受害,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者詐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29283卷第5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220,000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被害金額220,000元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9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並未坦白承認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後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83號108年度偵字第30290號被告陳怡姿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姿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威京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珊珊」之人指示,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向國泰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預設為「113388」。嗣「李珊珊」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 徐秋 玉、 范揚生徐杏 香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 嗣其 等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徐秋玉 、范揚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姿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在臉書找兼差工作,對方表示為台灣撲克之星公司及台灣彩券公司,出租帳戶之代價以1週為
1期,每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因而寄出存摺、提款卡,並配合更改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告訴人徐秋玉、范揚生及被害人 徐杏香 遭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各1份及告訴人徐秋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暨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范揚生提出之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徐杏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暨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徐秋玉、范揚生及被害人徐杏香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與要求其交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人互不相識,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竟在聽聞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提供帳戶後,每期可獲得1萬元租金之說詞,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復佐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前,曾懷疑可能遭對方作為犯罪使用,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欲取得顯不合理之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情確有所預見,竟為自身利益執意提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徐秋玉、范揚生及被害人徐杏香,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徐秋│詐欺集團成員先│108年7月24│9萬元│││玉│後於108年7│日12時22分許│││││月23日13時││││││49分許、108││││││年7月24日││││││10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徐秋玉佯稱││││││:渠係外甥 徐京 ││││││德,因投資直銷││││││急需款項周轉云││││││云。│││├──┼─────┼───────┼────────┼─────┤│2│告訴人范揚│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3│8萬元│││生│108年7月23│日14時30分許│││││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范揚生佯稱:渠││││││係友人洪先生,││││││急需款項周轉云││││││云。│││├──┼─────┼───────┼────────┼─────┤│3│被害人徐杏│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4│5萬元│││香│108年7月24│日11時57分許│││││日10時35分││││││許,使用LINE││││││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徐杏香佯稱:││││││渠係姪女 徐翠培 ││││││,急需款項周轉││││││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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