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侵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星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侵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恒星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0000-000000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被害經過均證述明確,無明顯矛盾之處。甲女為外籍人士,來臺時間非長,不熟悉中文聽、說,且歷次證述情境不同,發問者之態度、用語不一,難期甲女就遭性侵害經過,前後精準同一,尚難以其就細節所述不一,即認定甲女所述不可信。依證人高○○所述,被告於案發後反指甲女竊盜,卻又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甲女和解,實違常情。況以現今雇用外籍看護之流程,變更看護並非難事,實無為留下涉嫌竊盜家中財物之看護,而支付3萬元並為其加薪之理,益徵甲女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應非虛構。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容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心證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未曾對甲女性騷擾或猥褻。伊之所以願意付3萬元給甲女,是因為仲介高○○到伊住處,說事情大條了,要付3萬元給甲女,否則他要把甲女帶走。伊母親(已歿)當時無法自理生活,不能沒有外籍看護幫忙照顧,所以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願意分期付款,1個月付5000元。後來伊女兒知道後,說這樣不行,等於承認犯罪,伊就馬上報警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嫌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⒈經勾稽證人甲女、0000-000000A號(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高○○及陳○○之歷次證述、製作筆錄時間及其他卷附事證,可知甲女指述之本案案發時間為「106年5月2日晚上10時45分許」;高○○於翌(3)日早上至被告住處商談和解事宜,被告夫妻、高○○、甲女及乙女均在場,過程中甲女向被告說:「若無此事,就給3萬元」等語,被告應允,並要求分期每月付5000元;嗣於106年5月3日晚上,被告依其女兒建議報警後,員警聯繫高○○到場,並於106年5月4日凌晨1時許,製作甲女及乙女警詢筆錄,待甲女作完筆錄後,高○○即將甲女帶離被告住處,未再回去等事件時序,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於原審證稱:高○○早上來談和解後
,那天下午伊有問甲女:阿嬤(即被告母親)的紅色放在那裡,伊沒有說甲女偷拿。伊從來沒有懷疑甲女偷東西,也未曾為此報案。被告報案時,是跟警察說甲女表示被告對她非禮,請警察來處理,沒有提到甲女偷錢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96頁、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核與承辦員警表示:本案係被告於106年5月3日晚上「主動」向警方報案,警方抵達後,要求甲女一同前往派出所,並通知高○○到場。被告當天報案內容是稱遭甲女誣陷性侵,高○○提出要以3萬元和解,但被告自覺無甲女所說之事實,因此報警處理,被告或其家人並無向警方表示要對甲女提出竊盜告訴等語相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2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0383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由此可證高○○於原審證稱:被告報警說外勞偷竊云云,核非事實。足認並無證據可認有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案發後反指甲女竊盜」之情事。故上訴意旨以被告反指甲女竊盜,卻又願付3萬元賠償金,有違常情之推論基礎,已不存在。
⒊證人高○○證稱:一開始是乙女到被告家照顧阿嬤,但乙女
說揹阿嬤揹到背很痛,所以就改由甲女到被告家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85頁)。證人陳○○亦稱:伊婆婆的腳踝爛掉,需要人抱,照顧起居。伊於案發前五個多月,剛做完心臟繞道手術,沒辦法照顧婆婆。他們說如果不付3萬元,就要把甲女帶走,帶走的話,甲女會打電話申訴, 伊等 就沒辦法再申請外籍看護,如果付3萬元,甲女就繼續做。伊等先前已僱請過4、5位外籍看護,每位約做1年多,說是因為照顧婆婆很辛苦,外籍看護很難請等語(原審卷第195頁正反面、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而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上7、8點至下午5點,有上開公司107年3月16日華聯字第107031601號函附之105年7月至106年7月公休表、派車單可參(原審卷第43頁至第67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配偶陳○○因病無力照顧被告母親,被告也因工作無法隨侍在旁。是依被告當時之家庭狀況,確實需要外籍看護照顧其母親,故被告辯稱:當時伊母親不能沒有外籍看護,所以才表示願意付3萬元等語,並非無據。再者,近年來因人口老化嚴重,長照制度未臻完善,政府放寬僱請外籍看護之要件,國人對於外籍看護需求量大幅提昇,使外籍看護之僱用,轉為供方市場,非往昔需方市場,故證人陳○○所稱外籍看護不好請等語,應係屬實。是以,考量外籍看護僱請不易及被告家庭於案發時對外籍看護之強烈需求性,則被告因擔憂無法再僱用外籍看護或難以因應等待更換其他看護之空窗期所帶來之不便與困境,方應允支付3萬元之舉,並無違常之處。上訴意旨未思及被告家庭對於外籍看護之需求性、臺灣人口結構及政策制度之轉變等節,泛言變更僱用外籍看護並非難事而認定被告同意給付3萬元違常,難認有據。
⒋甲女固可能因言語隔閡及訊問環境不同而出現前後證述不一
之情。然關於甲女為何於遭受侵害時,仍能操作手機錄音,既能錄音,又為何只錄5秒鐘等疑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予詳究,以查核甲女指訴及錄音之真實性。嗣於原審詰問時,甲女復突稱有遭被告摀住嘴巴,然對於被摀住嘴巴,又為何能錄到其出聲之情節(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31頁),所述相互矛盾,錄音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而甲女之指述非但存有前後相異、矛盾之瑕疵,復有隱瞞案發時欠繳貸款、手機費用之舉(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及原審彌封袋之欠款資料),則其主動提及3萬元解決此事,指訴動機實值可疑。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甲女指訴真實性之證據,自難單憑甲女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涉嫌性騷擾部分: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犯罪行為、時間、次數之記載,均屬籠統,且此部分除甲女前後指述有不一之瑕疵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佐,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未舉出其他證據補強甲女所述,僅泛言甲女證詞無明顯瑕疵,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檢察官前揭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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