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為雙向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內車道),途經該路段九二一號住宅前,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欲向右轉入路旁建築工地,適同向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外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機車前輪撞及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後,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左大腳趾外傷性骨折並截肢及左膝臏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傷及腦部,致中度痴呆,達重大難治之程度。
二、案經丙○○之妻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將過失傷害之事實擴張為過失傷害致重傷。
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的事實】被告甲○○對於在上述時間、地點駕車,右轉時被丙○○所騎機車前輪撞及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丙○○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均坦白承認,且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可以佐證(分局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丙○○因為傷及腦部,致中度痴呆,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等情節,被告甲○○也不爭執,且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可以證明(本院卷第三六-四二頁),也可以認定。
二、【本案的爭點】但是,對於車禍的發生,被告本人並不承認有什麼疏失,辯稱「並不是我任意變換車道,在三、四十公尺時我就有打方向燈。」(本院卷第一八頁)
三、【法官對於本案爭點的判斷】㈠【被告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被告能注意】依照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來看,當時天氣明朗,視線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平整,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
㈢【被告未注意】被告辯稱「他的車速很快,我看到他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
「(問:車禍發生前,有無看到丙○○騎摩托車?)答:沒有。」「(問:你沒有看到他,車禍如何發生的?)答:沒有,我轉過去的時候,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撞到了,我反應不及了,我轉彎,他就撞到了,我都沒有看到。」(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法官認為:①丙00000年0月0日生,車禍時已經五十八歲,騎乘機車大概不致於會有多快,更不致於會快到被告變換車道時,突然在很遠的後方飛馳到來。②比較可能的情形,應該是在被告的自用小貨車轉彎的瞬間,丙○○的機車已在該自用小貨車車旁或稍後一點的距離,只是被告完全沒有看照後鏡,也沒有轉頭看看將要轉入的右側車道(即丙○○行駛的外側車道),以致於根本沒有注意到右側車道有騎乘機車的丙○○。③被告辯解「並不是我任意變換車道,在三、四十公尺時我就有打方向燈」如果會在三、四十公尺前就打方向燈,照理是很謹慎、小心的人,為什麼會完全沒有注意到外側車道丙○○機車的存在?因此,被告的這個辯解難以讓人相信。
四、【被告的上述行為,為過失行為,並與丙○○的重傷有相當因果關係】㈠被告違規變換車道,可以判斷其行為有過失。
㈡因為被告的過失行為,導致丙○○受傷,並致重傷,這樣的因果關係,應該十分明顯。
五、【丙○○、甲○○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完全不明】㈠被告的自用小貨車轉彎的瞬間,丙○○的機車已在該自用小貨車車旁或稍後一
點的距離,前面已經說明。如果丙○○是騎乘機車在甲○○的車子正右側,則甲○○突然變換車道,丙○○根本就來不及閃避。但是,如果被告的自用小貨車轉彎的瞬間,丙○○是在該自用小貨車的右側稍後的地方,則還來得及反應,則丙○○不及閃避,應該也與有過失。然而,丙○○已經中度痴呆,而被告甲○○也說事發前完全沒有看到丙○○。從而,在車禍發生前,丙○○究竟距離甲○○的車子有多近,難以查明。因此:
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既然有所不明,則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應
認為被害人丙○○與有過失。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在本案的情形下,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偵查卷),也可以參考。
②然而,於民事事件中,「與有過失」的事實,是權利障礙的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與刑事案件不同,在此一併說明。
㈡此外,檢察官也主張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而,如果甲○○一直是開在丙
○○的前面,到了事發地點才突然變換車道的,則車禍的原因就只有變換車道的因素,而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因素;因此,檢察官所謂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法官也認為不能證明。
六、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㈡被告供稱車禍發生後,立即去扶被害人,並請附近的商店即材料行的人幫我打
電話報案,警察來的時候,有主動向警察表示其肇事的,此一情節有警察陳世恩的報告書可以佐證(分局卷),可以認定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法官審酌本案被告的過失程度嚴重,而被害人已成重傷,這種後果與輕傷的後果相差太多,可以說難以彌補,而被害人家庭將要長久承受這一個沈重的負擔,被告卻只願意賠償三十萬元(本院卷第六0頁),法官因而決定讓被告入監服刑七個月,希望被告受此監禁之苦後,懂得為別人謹慎。
七、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