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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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臺東縣○○鎮○○路○號東海岸小客車租賃行承租之車號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二時許,攜帶他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及己有供竊盜照明用之手電筒一支,以其所攜帶之老虎鉗伸入鐵鐵捲門之縫隙拉開鐵捲門之門鎖之方式,侵入同縣長濱鄉長濱村長光六四之五號 林香妹 之住宅內,竊取林春妹所有之伴唱機一臺、擴大機二臺、遙控器一個及點唱歌本一本,得手後置於前開租來自小客車後座,據為己有。
(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攜帶他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及己有供竊盜照明用之手電筒一支,以其所攜帶之老虎鉗伸入鐵鐵捲門之縫隙拉開鐵捲門之門鎖之方式,侵入臺東市○○路○○號厚生雜貨店(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甲○○所有之黑色空皮夾三個,得手後置於所穿右褲口袋裡,據為己有。嗣經警巡邏時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馬麒龍李美菜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可資佐證,及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代保管條各一紙、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老虎鉗係金屬製品,外型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攜帶之老虎鉗伸入鐵鐵捲門之縫隙拉開鐵捲門之門鎖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及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應無前開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構成要件,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臺東市○○路○○號厚生雜貨店,係被害人甲○○經營謀生之店面,該處所非供住宅使用,且被害人於下班後即離去,晚上無人居住,此參據被害人亦係警方於前開厚生雜貨店內查獲被告侵入行竊,經警方通知後始獲悉其財物遭竊等情,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即明,是該處所非屬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堪可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侵入甲○○厚生雜店竊取黑色空皮夾三個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尚屬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利用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等處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老虎鉗一支,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記: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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