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高鈺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聲請回復原狀時,對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之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簡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0日收受判決,聲請人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未料聲請人之甫滿1歲2個月之子 高乃文 ,於同年6月18日因患急性腸胃炎,經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處診斷需即刻住院,住院1週後始康復出院,聲請人均伴隨就診致遲誤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並於94年6月20日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抗告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住所並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林晉慶收受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此項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法定期間為10日,加上在途期間2日,自接到判決正本之翌日即94年6月21日起算,算至同年7月2日為上訴期間之未日,惟7月2日為星期六,7月3日為星期日,應以同年7月4日(星期一)為法定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堪認聲請人於該案有13天之上訴期間可供考慮,是本件縱如聲請人聲請書狀所載其子生病急診住院達7日之久,聲請人仍有充裕時間提起本件上訴,惟竟未遵期提起,其遲誤上訴期間難謂無過失。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