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第1項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訴訟標的第2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