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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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4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查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已於93年6月2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自動履行,伊乃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執字第15707號囑託查封,在此期間內上訴人均未自動履行,伊聲請強制執行,乃適法權利之行使,非屬故意濫用權利。
二、上訴人主張伊應事先通知伊,給予自動給付之機會,於法無據。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92年度上更
㈠字第21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0年2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5,000,000元,經鈞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伊應給付1,500,000元,及自9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惟伊乃多家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素有社會地位,且非無資力之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本件所應給付之金額不過為1,500,000元,詎被上訴人為圖損害伊之信用、名譽,竟未事先通知伊,給予自動給付之機,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致伊難堪,衡情已構成權利之濫用,而不法侵害伊信用、名譽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800,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未為給付,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乃適法之權利行使,並無損害上訴人之信用、名譽之意圖,且依法伊亦無事先通知之義務,上訴人據此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間前因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元,及自9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案,該判決並於92年6月2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在案,嗣被上訴人執此部分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乃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有本院92年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按,並經原審調閱93年度執字第15707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未事先通知,給予自動給付之機,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爭房地,構成權利之濫用,不法侵害伊之信用、名譽之人格權云云,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六、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有關加倍返還定金之爭議,既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500,000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即當然享有是項債權,則其執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實現該確定判決之債權,乃適法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對上訴人構成損害,亦難認屬權利濫用。況且系爭債務早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日即90年2月1日起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於收受判決後本即負有清償之義務,其未自動履行,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執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不負有再行通知履行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實現上開確定判決之債權,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難認有權利濫用,而侵害上訴人信用、名譽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翁昭蓉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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