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段○○○○○○號、面積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98000分之100985;同小段571地號、面積15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98000分之100985;同小段571-1地號、面積1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98000分之10098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66年10月間與訴外人 陳彼得 、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段○○○○○○號及571地號兩筆土地,並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約定陳彼得擁有
366.8605坪,並約定「投資合夥人任何一方要求收回過戶移轉登記時,甲○○願意無條件蓋章協同辦理登記」。嗣後,系爭571地號土地整編為571及571-1地號,所有權人皆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歷年來皆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二)經詳細計算,以原告、被告、訴外人陳彼得3人各自擁有之坪數為分子,總坪數為分母,得出原告等3人在3筆土地上各自擁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實際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因年事已高,欲終止前揭信託契約,於93年4月2日委託 廖威淵 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權利移轉登記與原告,惟遭被告拒絕,為此,請求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98000分之100985;同小段5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8000分之100985;同小段5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8000分之100985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請求之權利:因原告與其父陳彼得、原告之夫 盧忠明 另於61年間,共同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埔小段820-1、821、
823、824、825等地號五筆土地,均信託登記在原告之夫盧忠明之名下,訴外人陳彼得之應有部分1288.5075坪,遭原告夫婦盜賣。故原告之父陳彼得因而於78年5月21日在「 陳盧 家族會議」時陳明:原告夫婦如未將其所盜賣陳彼得所有土地價款,給付陳彼得,則原告不得分取本件土地云云,有 陳秀琴王萬成 可資證明。是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無理由。
(二)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司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
82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載明:陳彼得、乙○○○、甲○○三人「將合夥投資人共同投資的此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甲○○所有、並約定此兩筆土地如有買賣過戶等情事時,或投資合夥人任何一方要求收回過戶移轉登記時,甲○○願意無條件蓋章協同辦理登記並放棄要求權利金移轉費及拋棄先許抗辯權決無異議」,足見本件為共同信託,即由陳彼得與原告將其與被告合夥購買之系爭土地共同信託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亦即以原告及陳彼得一方為共同信託人,被告一方為被信託人。本件合夥關係尚在存續中,在合夥清算前,自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終止信託關係亦應由信託人原告及陳彼得等2人一方全體共同向被信託人被告一方為之。原告竟以其個人一人,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顯與共同信託之約定有違。是原告以其個人一人所為之終止契約,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及陳彼得二人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應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以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為理由,訴請被告將「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即屬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66年10月間與訴外人陳彼得、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570-1地號及571地號兩筆土地,並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約定原告擁有305.4797坪,並約定「投資合夥人任何一方要求收回過戶移轉登記時,甲○○願意無條件蓋章協同辦理登記」。系爭571地號土地嗣於93年8月27日分割為571及571-1地號,所有權人皆登記為被告之名義。歷年來皆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兩造與訴外人陳彼得於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比例與實際面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件、地籍圖謄本1件、證明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4頁),被告未加爭執,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於93年4月2日委託廖威淵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權利移轉登記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93年律威字第000000-0
0號律師函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16、17頁),惟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觀諸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⑴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⑵原告得否單獨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⑶原告可否為本件訴訟之請求?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
1、原告主張其於66年10月間與訴外人陳彼得、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段○○○○○○號、571地號、571-1地號等3筆土地,並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陳彼得與兩造合夥購買,訴外人陳彼得、原告並將其等與被告合夥購買之系爭土地共同信託登記在被告之名下等語。
2、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彼得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兩造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集資買受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如未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期待爾後地目變更或地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亦只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尚難謂之合夥。被告對於兩造與訴外人陳彼得購買系爭土地,係經營何事業,彼此間如何分派利益、分擔損害等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卷附(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所不爭執之證明書記載:「...為陳彼得、乙○○○(即原告)及甲○○(即被告)三人於民國陸拾陸年拾月肆日所共同合夥投資,每坪以伍仟元購得,個別投資數目如下:陳彼得投資參佰陸拾陸點捌陸零伍坪,乙○○○投資參佰零伍點肆柒玖柒坪,甲○○投資貳佰貳拾玖點壹零玖捌坪,由陳彼得、乙○○○、甲○○等投資合夥人共同協議推薦此投資合夥人甲○○為受信託登記人。將合夥投資人共同投資的此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甲○○所有,並約定此兩筆土地如有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時,甲○○願意無條件蓋章協同辦理登記並放棄要求權利金移轉費...」等內容,但對於購入土地經營之事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決算與分配利益之期間、清算等事項均未約定而付之闕如。又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彼得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將出資者權利範圍(應得坪數)計算明確,足見兩造與訴外人陳彼得間並無意將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作為具有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8000分之75739信託登記予其三子 林衍宗 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18、66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以,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將系爭土地視為合夥財產之意思。準此以解,系爭證明書上雖載有「合夥」二字,自難以辭害義,遽認原告基於其與被告、訴外人陳彼得間之合夥法律關係,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與訴外人陳彼得僅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非成立合夥契約。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否單獨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
1、原告主張其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於93年4月2日委託廖威淵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信託關係,是以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已終止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以其個人一人,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顯與共同信託之約定有違。是原告以其個人一人所為之終止契約,自不發效力等語。
2、查兩造間就買受系爭土地並無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並非合夥財產,業如前述,本件並無民法第682條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合夥關係尚在存續中,在合夥清算前,自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等語,要無足取。
3、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信託法雖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信託法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不妨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兩造與訴外人陳彼得於卷附(本院卷第13、14頁)證明書約定:「...為陳彼得、乙○○○(即原告)及甲○○(即被告)三人於民國陸拾陸年拾月肆日所共同合夥投資,每坪以伍仟元購得,個別投資數目如下:陳彼得投資參佰陸拾陸點捌陸零伍坪,乙○○○投資參佰零伍點肆柒玖柒坪,甲○○投資貳佰貳拾玖點壹零玖捌坪,由陳彼得、乙○○○、甲○○等投資合夥人共同協議推薦此投資合夥人甲○○為受信託登記人。將合夥投資人共同投資的此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甲○○所有,並約定此兩筆土地如有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時,甲○○願意無條件蓋章協同辦理登記並放棄要求權利金移轉費...」,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彼得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將出資者權利範圍(應得坪數)計算明確,足見原告與訴外人陳彼得係各自將其於系爭土地中應得之出資代價(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所有,是以並無被告所辯稱「共同信託」之情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4、按契約之終止,依民法第263條規定,係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即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與訴外人陳彼得係各自將其於系爭土地中應得之出資代價(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所有,亦即本件為原告將自己在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名義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訴外人陳彼得亦將其在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名義信託登記予被告,為同時但分別成立信託關係,而非原告與陳彼得將兩人共有之財產共同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等系爭契約當事人間自無原告與訴外人陳彼得為受託人之一方當事人,與被告成立同一份信託契約之真意。是以,原告自得單獨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故原告單獨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自得單獨對被告終止信託關係,原告於93年4月2日委託廖威淵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信託關係,業如上述,兩造間之信託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辯稱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要無足取。
(三)原告可否為本件訴訟之請求?被告辯稱:陳彼得在家族會議中口述「原告夫婦如未將所盜賣陳彼得所有土地價款給付陳彼得,則原告不得分取本件土地」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姑且不論被告所言是為真,然觀諸卷附(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所不爭執之證明書記載:「...為陳彼得、乙○○○(即原告)及甲○○(即被告)三人於民國陸拾陸年拾月肆日所共同合夥投資,每坪以伍仟元購得,個別投資數目如下:陳彼得投資參佰陸拾陸點捌陸零伍坪,乙○○○投資參佰零伍點肆柒玖柒坪,甲○○投資貳佰貳拾玖點壹零玖捌坪,由陳彼得、乙○○○、甲○○等投資合夥人共同協議推薦此投資合夥人甲○○為受信託登記人。...」,是原告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基於與被告、訴外人陳彼得間之共同出資約定所生之權利,屬自己之財產,與訴外人陳彼得無涉,除原告拋棄其契約權利或負擔義務外,訴外人陳彼得自無以遺囑或遺言之方式,限制原告行使其契約之權利,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秀琴、王萬成、 陳茂男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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