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樹森律師被告丑○○
己○○癸○○
號甲○○壬○○
號戊○○
號庚○○
之1號丁○○
巷5號5乙○○
4之3號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丑○○、己○○、癸○○、甲○○、壬○○、戊○○、庚○○、丁○○、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子○○、辛○○、丑○○、己○○、癸○○、甲○○、壬○○、戊○○、庚○○、丁○○、乙○○、丙○○等十二人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劉董 」、「 周哥 」之成年男子僱用,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經營股市指數期貨買空賣空之空中交易站,自民國94年7月間起,先在某不詳地點設立營業據點,並裝設股市資訊傳輸設備,復於95年3月6日,將營業據點遷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並由子○○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之人、事、物之管理,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僱用辛○○(自94年7月起任職)擔任業務部助理,負責協助子○○處理現場業務、發放薪水及記帳之工作;另以月薪2萬3千元(如全勤另加
3千元薪資)之代價僱用丑○○(自94年10月中旬起任職)、己○○(自94年12月底起任職),癸○○(自95年3月6日起任職)、甲○○(自95年3月6日起任職)、壬○○(自95年3月6日起任職)、戊○○(自95年3月6日起任職)、庚○○(自95年3月6日起任職)、丁○○(自95年3月6日起任職)、乙○○(自95年3月6日起任職)、丙○○(自95年3月6日起任職)等人擔任營業員,負責接聽賭客下單電話、將賭客購買之口數及價位輸入電腦之工作,現場並設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供不特定賭客撥打向子○○等人下單交易買賣臺灣股市指數期貨,並提供匯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供公司與賭客匯入或匯出賭資之用,惟實際上子○○等人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賭客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賭博,以「口」為單位,原則上均於當日以臺灣股市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嬴,其賭法如下:賭客若下單買「多」,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則子○○等人每點需賠賭客200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則子○○等人每點贏賭客200元;賭客若下單買「空」,而臺灣股市指數上漲,子○○等人每點贏賭客200元,若臺灣股市指數下跌,子○○等人每點需賠賭客
200元,隔日不留倉,於每日下午1時45分平倉結算,另每筆交易不論輸贏,均由「劉董」、「周哥」及子○○等人向賭客抽取400元之手續費牟利,以此方式提供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5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板橋市○○路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子○○、辛○○、丑○○、己○○、癸○○、甲○○、壬○○、戊○○、庚○○、丁○○、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子○○、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6張。
(三)通訊監察譯文1份。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賭博係指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財物之得喪,賭客之下注行為即屬賭博犯行之一部分,參諸被告子○○、辛○○、丑○○、己○○、癸○○、甲○○、壬○○、戊○○、庚○○、丁○○、乙○○、丙○○上開行為,渠等所從事者,即俗稱「盤口」之工作,猶如「六合彩」賭博案件中之「組頭」、「柱仔腳」角色,即渠等所參與者為招攬賭客及接受賭客下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參與賭博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渠等係抽取成交後400元不等之手續費,亦足徵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子○○、辛○○、丑○○、己○○、癸○○、甲○○、壬○○、戊○○、庚○○、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子○○、辛○○、丑○○、己○○、癸○○、甲○○、壬○○、戊○○、庚○○、丁○○、乙○○、丙○○等十二人與「劉董」及「周哥」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等十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子○○等十二人所犯上開罪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一行為而觸犯上述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刑度與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子○○等十二人利用股市指數期貨進行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賭博行為,規模甚大,嚴重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渠等於本案分工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丑○○、己○○、癸○○、甲○○、壬○○、戊○○、庚○○、丁○○、乙○○、丙○○等十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本案均僅係在公司擔任營業員,負責接聽賭客下單電話、輸入電腦之外圍性工作,可責性較輕,經此偵查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被告十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皆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子○○、辛○○二人,因均係負責本案管理公司之重要工作,屬「劉董」、「周哥」得以匿名順利運作股市指數期貨買空賣空交易站之核心成員,且「劉董」、「周哥」亦因之迄今未被警方查獲,故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而就被告子○○、辛○○二人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劉董」、「周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子○○、辛○○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子○○、辛○○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電話機│40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筆記型電腦│6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電腦螢幕│12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4│電腦主機│5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5│錄音機│8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6│計算機│13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7│隨身碟│4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8│台指交易完成明│1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細│││├──┼───────┼──┼────────────┤│9│隨身硬碟│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0│答錄機│30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1│人頭帳戶印章│2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2│帳冊│1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3│台指空白交易明│2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細│││├──┼───────┼──┼────────────┤│14│帳戶單│7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5│台指期貨即時盤│1綑│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紀錄資料單│││├──┼───────┼──┼────────────┤│16│台指期貨客戶聯│1綑│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絡名冊│││├──┼───────┼──┼────────────┤│17│台指期貨空白下│1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口單│││├──┼───────┼──┼────────────┤│18│台指期貨開戶資│1綑│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料│││├──┼───────┼──┼────────────┤│19│台指期貨帳戶資│1綑│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料│││├──┼───────┼──┼────────────┤│20│台指期貨帳戶明│1綑│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細│││├──┼───────┼──┼────────────┤│21│供下單聯絡用之│14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手機│││├──┼───────┼──┼────────────┤│22│台指期貨相關交│1綑│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易資料│││├──┼───────┼──┼────────────┤│23│傳真機│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4│銀行存摺│12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5│空白薪資袋│3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6│電腦列印機│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7│現金46,720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被告子○○所│││││有)│││├──┼───────┼──┼────────────┤│28│現金321,500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被告辛○○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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