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聲明事項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原係聲明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嗣原告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之請求縮減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0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144,378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2,527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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