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6月30日,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7年7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附表:97年度拍字第26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新埔│大平窩││236-9│建│││228.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