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竟不停留現場提供傷患必要之救助,反將交通工具駛離現場,其所可能導致之危害菲淺,認處刑本不宜寬縱,惟慮及被告犯後已戮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最近五年內查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