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延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決正本於102年2月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2年2月18日(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等附卷可稽。茲因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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