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盧奇業 相對人 石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不服,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則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而原裁定就上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到期日亦已經過,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相對人之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故相對人不得要求伊付款,又系爭本票債務伊之前已清償新台幣11萬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抗告人上開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因票款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