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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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坤泉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應補充為「民國105年5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8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陳稱:被告母親有病危通知,且被告有4個女兒需要扶養,原審判決雖有諭知易科罰金,但可能造成被告家中經濟負擔,請給被告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家境貧寒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意旨)。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兩度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7316號、102年度簡字第2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可徵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另案罪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觀諸原審判決量定之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矯治、執行紀錄,兼衡施用毒品者皆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以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在彰顯原審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次犯罪之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被告母親健康情況欠佳,現住護理
之家,4個女兒都已就學,其中3個有身心障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關於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各1份,以及被告女兒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共3份為據(參本院卷第85至93頁),固可佐憑其家屬之健康情況與所屬家庭之經濟狀況,然對照其漠視國家為防止毒品衍生犯罪行為而對於毒品之施用、持有均嚴加取締之政策,一再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要難遽認原審判決所量之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且達撤銷原審判決再予從輕量刑之必要程度。另被告於上訴之初曾指摘警方採尿送驗之過程違反法律程序,惟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已不再爭執,表明僅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觀諸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事證,尚無發現警方對其採集尿液之作為,有何具體違反法定程序之處,此部分爭執實屬無據,均附為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1年的時候云云。查: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裁定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屢遭查獲,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被告陳坤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泉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1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至警局應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坤泉經本署多次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01年的時候等語,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