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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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95年度訴字第307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817號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為程序駁回,嗣再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8號判決參照)。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參酌聲請人於警詢中之筆錄、證人 林全源 於偵
查中之結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74174號鑑定書等,經證據取捨後認定聲請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而聲請人於本件所提案外人 黃鵬宇 出具之「說明書」上雖記載:「本人黃鵬宇在中華民國94年11月
9日上午轉帳9萬元給甲○○,當時是甲○○跟我借錢跟我說他領錢就還我了,事後我才知道原來甲○○是去購買安非他命,又跟我說身上的錢都買光了,叫我再借他車錢,所以當天晚上6點多我又匯了1次錢給他」等語,然該等「說明書」形式、實質是否為真,尚在未定之論,顯然係就不足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指摘,聲請人提出此部分證據,缺乏前開「顯然性」,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㈡另聲請人對其與黃鵬宇之關係,先稱「我身上帶4萬多元下
來,因東西『罐頭』賣我5萬元,不夠部分,我打電話回台北向朋友去(指黃鵬宇)借,他用轉帳方式到我玉山銀行戶頭,轉了9萬元借我,因罐頭還帶我出去玩及喝酒,其他的錢都因此花掉了。」等語(見94年偵字第26016號卷第44頁),或稱:我在羈押期間借錢給我的那個朋友去看過我1次等語(見同上卷第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不是替『罐頭』運輸,我是跟我朋友黃鵬宇即會客友人一起購買毒品,要帶回台北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聲請人先後所述不一,且聲請人所主張:黃鵬宇匯錢至伊帳戶,借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業經原判決理由欄論述「被告雖提出其於案發當日由自動提款機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之資料,惟其於案發當日是否以上開所提款項供自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證明,故難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已於原審提出,並為原審具體敘明不採之理由,是亦難憑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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