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5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534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9日向聲請人辦理借款動用額度,最高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並簽訂財吉寶現金卡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7月9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期滿後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息按年利率17.99%固定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借款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債務人自94年7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付本息,計欠聲請人本金伍萬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即持卡人)甲○○於93年6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本件為每月2日)起,以銀行核定循環利率(本件為16.73%)計算至帳款結清之日止。同條第四項規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本件為20日)前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除自帳單列印日起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按上開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債務人自94年7月2日起未依約定繳付本息,計欠聲請人本金肆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553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94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50000││月21日起││點九九│││元│││││├──┼───┼─────┼──────┼──────┼───────┤│2│新臺幣│甲○○│自民國94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48889││月2日起││點七三│││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自民國94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0000││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甲○○│自民國94年8│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48889││月3日起││之二十計算│││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