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
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許藝旋」之記載更正為「許藝旋」,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啟榮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卷道」、「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停車場法第1條、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是否在路邊設置停車場,供民眾停車使用,係屬地方之縣市政府之職權,由地方之縣市政府依據當地之交通狀況,以資決定,而汽車駕駛人如在地方之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路邊停車場停車,即應依法繳費,否則得科以一定之罰鍰,堪認路邊停車場之設置與收費,乃屬地方之縣市政府行使職權之展現,則受地方之縣市○○○○路邊停車場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停車費之收費員,乃依法行使向停放於路邊停車場之汽車駕駛人收取停車規費之公務,而為刑法第135條規範之客體,要屬無疑。被告對於依法執行收取路邊停車費之收費員乙○○,徒手毆打而施以暴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在公有路邊停車,與前往開立繳費單之收費員乙○○發生爭執,因不滿乙○○之態度,竟率而對依法執行收取停車費勤務之乙○○施以暴力,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眩暈、頸椎根壓迫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就自己之粗暴行為,業已賠償乙○○2萬元,而與乙○○成立和解,乙○○亦出具撤回告訴狀,表示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對自身行為,已有所懺悔,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係屬初犯,本次犯行,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被告造成之損害有限,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乙○○,成立和解,態度尚稱良好,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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