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若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若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被告高若芝在南屯派出所內出言「真的是遇到瘋子」,雖其辯稱係小聲對在旁友人 陳麗君 所說、並非針對告訴人 許嘉汀 云云,惟被告高若芝陪同友人陳麗君前去派出所就許嘉汀對陳麗君提告妨害名譽案件製作筆錄,渠等3人當時在公開之派出所內準備製作筆錄,且依據員警製作現場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高若芝出言上詞之連續前後文語句,均係與告訴人許嘉汀之對話,果如被告所辯上開「真的是遇到瘋子」是小聲地對在旁友人陳麗君所說,則錄音內容豈會明顯清晰可辨!何況在旁陳麗君既為被告高若芝之友人,益徵「瘋子」一詞乃指對造告訴人許嘉汀甚明,是被告前揭置辯,委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高若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因陪同友人陳麗君前去派出所就許嘉汀對陳麗君提
告妨害名譽案件製作筆錄,卻因一時口角糾紛,率然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以「真的是遇到瘋子」之不雅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部分客觀事實,以及被告個人之情緒控管與理性思維仍待歷練,又其與告訴人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併斟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