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6毫克,數值甚高,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於酒後駕車,不慎擦撞護欄翻覆而受有左臂挫傷併左肘撕裂傷等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當知所警惕,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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